(2015)洛民立终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张丽华因与被上诉人侯睿、原审被告王占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丽华,侯睿,王占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洛民立终字第2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丽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睿原审被告王占革上诉人张丽华因与被上诉人侯睿、原审被告王占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5)涧民一初字第14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占革的住所地在洛阳市涧西区丽春西路中泰世纪花城三期18座01单元0503号,属于本院管辖范围内,因此,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张丽华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张丽华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张丽华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在本案中,上诉人张丽华住所地为洛阳市西工区。故本案的管辖法院应为上诉人住所地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综上,上诉人张丽华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接收货币一方侯睿提供居委会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位于本市涧西区香港城,属本市涧西区辖区,故本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曹 园审判员 张予洛审判员 丁 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杜驭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