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民一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李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一初字第370号原告李某,1990年某月某日出生,农民。被告周某甲,1987年某月某日出生,农民。原告李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聂金娄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自由相识恋爱,××××年××月登记结婚,并生育一个小孩。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吸毒屡教不改,两人常为此及其他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以致夫妻感情破裂。现两人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周某乙由原告抚养,原、被告各自经手的债务归各自负责偿还。原告李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被告在身份证复印件共二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二、结婚证复印件共二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三、《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小孩的基本身份情况。被告周某甲未到庭质证。被告周某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李某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证据一、二、三,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均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李某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并于××××年××月××日生育女孩周某乙。后因原告认为被告有吸毒陋习,且对家庭不负责任,双方为此及其他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2015年4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两人生育了一个小孩,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对此双方均应当珍惜。现由于各方面原因,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的融洽,但据此不足以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原、被告仍均以家庭和小孩利益为重,多做自我批评,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其夫妻关系还是可以搞好的,故对原告李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稳定婚姻家庭秩序,确保婚姻法的正确贯彻实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员 聂金娄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钟 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许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应准予以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