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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兴安融资公司与杨雄、日悦植物油厂等追偿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阳市兴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杨雄,安县日悦植物油厂,杨文才,熊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433号原告:绵阳市兴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安融资公司)住所:安县。法定代表人:邓德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静宝,该公司职工。被告:杨雄,男,1984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被告:安县日悦植物油厂(以下简称日悦油厂)住所:安县。负责人:林兵,该厂厂长。被告:杨文才,男,1956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川羌族自治县。被告:熊莉,女,196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川羌族自治县。原告兴安融资公司诉被告杨雄、日悦物油厂、杨文才、熊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杨雄、日悦物油厂、杨文才、熊莉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邱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姜久洪、罗兴顺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安融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静宝到庭参加了诉讼,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安融资公司诉称:2013年10月16日,被告杨雄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花荄广厦景苑分社借款200万元,月利率10.32‰,期限一年,原告为杨雄借款担保。同日,原告与另几名被告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及《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2014年10月30日,由于被告杨雄到期未能偿还借款,原告代杨雄归还了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96398.33元。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偿还代为偿还的本息2096398.33元及利息(计息时间从代偿之日起按照人民银行银行同期同档计算);承担违约金20万元;按照代偿金额以每日1‰支付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承担本案是诉讼费、律师费。被告杨雄、日悦油厂、杨文才、熊莉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被告杨雄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花荄广厦景苑分社贷款200万元,月利率10.32‰,期限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10月15日,原告兴安融资公司为杨雄200万元贷款承担保证责任,并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日悦油厂签订了《反担保质押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日悦油厂以成品玉米油300吨为杨雄200万元贷款向原告承担反担保责任;杨雄、杨文才、熊莉为此笔贷款向原告出具了《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和承诺书,承诺个人对该笔贷款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2014年10月30日,由于被告杨雄到期未能偿还借款,原告代杨雄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花荄广厦景苑分社归还了借款本金200万元及截止到2014年10月29日的利息96398.33元。致使本案纠纷发生。另查明:1、杨文才、熊莉系夫妻关系,杨雄系杨文才、熊莉之子,日悦油厂2013年的负责人为杨文才。2、《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质押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均约定,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担保金额10%的违约金。认定以上事实,有《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质押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和承诺书、还款单据、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兴安融资公司代偿明细表、原告陈述在卷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兴安融资公司代被告杨雄向第三人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花荄广厦景苑分社归还借款本息2096398.33元属实。四被告在诉讼中,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故原告主张被告至今分文未归还,尚欠其代为偿还的欠款2096398.33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雄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反担保人日悦油厂、杨文才、杨雄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杨雄偿还2096398.33元及承担从偿还之日起的资金利息,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2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代偿金额每日1‰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属于双重处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绵阳市兴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代其归还的借款本息2096398.33元及资金利息(从2014年10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承担违约金20万元;被告安县日悦植物油厂、杨文才、熊莉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二、驳回原告绵阳市兴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171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杨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针对被上诉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 涛人民陪审员  姜久洪人民陪审员  罗兴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玉蓉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