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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民一初字第00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杨宝清与清原满族自治县南口前镇王家堡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原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宝清,清原满族自治县南口前镇王家堡村民委员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一初字第00483号原告:杨宝清,男,1975年7月10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被告:清原满族自治县南口前镇王家堡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负责人:赵忠军,系该村委会主任。原告杨宝清诉被告清原满族自治县南口前镇王家堡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王家堡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俊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宝清与被告王家堡村委托代理人齐宗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0日、11日、19日、20日,被告王家堡村委会雇原告为王家堡村除雪,欠原告工时费7,050.00元未给。原告曾多次找到被告索要,但被告总称村里没有钱,原告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7,050.00元。被告辩称:原告为村里除雪所欠劳务费属实。但村里经济实在困难,而且欠债较多,故所欠劳务费无力给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11日、19日、20日,原告杨宝清2次为被告王家堡村除雪,拖欠劳务费7,050.00元。嗣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但至今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劳务费7,0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的欠款明细、被告的情况说明等和原、被告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以上证明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的规定,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劳务报酬而出具欠条,被告应按欠条给付原告欠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清原满族自治县南口前镇王家堡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杨宝清劳务费人民币7,0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为25.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俊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于艺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