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26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姜启臻与陆兆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启臻,陆兆良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2695号原告姜启臻。被告陆兆良。本院在审理原告姜启臻与被告陆兆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纠纷已解决为由,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于法无悖,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姜启臻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姜启臻负担。审判员 李 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肖文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