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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09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吴福生与徐先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福生,徐先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0936号原告:吴福生,男,197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代理人:周彬,安徽金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成林,安徽金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先文,男,197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高新区。原告吴福生与被告徐先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小娟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福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彬、董成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先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福生诉称:2014年元月21日,徐先文向吴福生借款伍万元整用于资金周转,并为此向吴福生出具借条一份。后徐先文一直未归还前述借款,吴福生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徐先文归还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2、徐先文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吴福生支付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徐先文承担。徐先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徐先文向吴福生借款5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同日向吴福生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吴福生伍万元整(50000)。后徐先文一直未偿还上述借款,吴福生经催要未果,遂于2015年4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徐先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徐先文向吴福生出具的借条系对借款事实的确认,双方之间的借贷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经协商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吴福生与徐先文之间的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徐先文经催要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并自吴福生主张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的法律责任。借条中未约定利息,逾期利息依法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先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吴福生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本案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为525元,由被告徐先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小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莉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