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融民初字2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余广灵与何胜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2023号原告:余广灵,男,198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人,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委托代理人:张烘,福建闽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胜,男,197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余广灵与被告何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5月11由审判员谢志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烘与被告何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广灵诉称,被告向原告租赁挖掘机用于工程建设,每月租金是27000元。截止2014年4月9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台班费41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一张欠条为证,被告在出具欠条后,仅在2015年2月份向原告偿还了6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台班费35000元,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诿,拒不支付剩余的台班费,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何胜向原告余广灵支付台班费3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4月10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胜辩称,确实是有欠原告这么多的款目,欠条也是被告所出具。被告是受何建平的委托在矿山从事管理,矿山是何建平与何金梅两人所有,该欠款并非系被告个人欠款。当时原告到被告家里,被告家人把原告带到何金梅家里,对于何金梅是如何偿还原告6000元,被告也不知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租赁挖掘机,并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2014年4月9日,原、被告就挖掘机台班费(租金)进行结算,被告结欠原告台班费人民币41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此后,被告仅偿还原告6000元欠款,余款至今未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居民身份证、户籍回执函、工程机械租赁合同、欠条等为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被告向原告租赁挖掘机,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租金人民币41000元,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双方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依法可以要求被告返还。原、被告在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6000元,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35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从2014年4月10日起至还清欠款项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因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违约金,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的规定,本院支持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原告的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该欠款并非其个人欠款,因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胜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余广灵欠款人民币35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3月31日计算至该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余广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23元,减半收取361.5元,由被告何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谢志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林显东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