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法民初字第08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刘睦全身体权纠纷一审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睦全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民初字第08155号原告张某某,女,199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法定代理人张元贵,男,196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刘睦全,男,196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代理人程卫锋,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睦全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廖凯独任审判,分别于同年4月9日、2015年5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法定代理人张元贵与被告刘睦全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卫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因被告饲养的鸭子进入原告家稻田,原告家人提出意见后,被告不予理睬,并于2014年5月31日邀约多人,在警察面前将原告打伤。原告伤后经重庆市巴南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2770.54元,现诉请二被告赔偿医疗费2821.03元、生活补助费96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0281.03元。被告刘睦全辩称,原告张某某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张某某在纠纷中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50%的责任,且原告请求赔偿费用过高,应依法计算。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睦全系同村村民。2014年5月31日上午,被告刘睦全家饲养鸭子进入原告家稻田后,遭原告家人驱赶。当日中午,被告刘睦全之妻王太先至原告家中理论,双方发生口角,王太先与原告张某某之母陈林芬引发抓扯。嗣后,王太先电话告知被告刘睦全,被告刘睦全遂邀约数人至原告家,双方继续争执。其后,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安澜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在向旁人了解纠纷情况时,原、被告发生挽打致使原告张某某受伤。原告张某某伤后经重庆市巴南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双耳钝挫伤,产生医疗费2770.54元。纠纷经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安澜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张某某遂起诉来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医疗病历、发票、派出所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刘睦全在与原告张某某的纠纷中致伤原告张某某,而原告张某某遇事不冷静,处理纠纷不当,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理应按照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本次纠纷的原因力、作用及过错,本院认定由被告刘睦全承担90%的民事责任,原告张某某应自行承担10%的民事责任较为适宜。经审查,结合原告诉请,本院确认原告张某某在本纠纷中的损失为医疗费2770.54元;交通费酌情主张300元;生活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因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某某因纠纷受伤,虽给原告带来一定精神痛苦,但原告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且其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应获得赔偿的情形,故本院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张某某因此次纠纷受到的损失共计3070.54元,被告刘睦全应赔偿原告2763.49元(3070.54元×90%)。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睦全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交通费共计2763.49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刘睦全承担25元,原告张某某承担15元。此款已由原告张某某自愿垫付,限被告刘睦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径付原告张某某25元,本院预收的受理费不做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廖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