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厂民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康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厂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厂民初字第511号原告康某,住大厂回族自治县。被告刘某,住大厂回族自治县。原告康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海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均系再婚,由于婚前相处时间较短,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个人财产及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被告刘某辩称,双方只是偶尔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共同子女。双方婚后虽偶尔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更应珍惜这段来之不易的感情,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时,应及时沟通,妥善处理,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也未提供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康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康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海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旭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