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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路商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台州市浩盛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孙友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363号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小军。委托代理人:陈泳骏、王希。被告:台州市浩盛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桂萍。被告:孙友正。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台州市浩盛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孙友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被告台州市浩盛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承兑汇票垫付款部分人民币1500000元及自2014年12月14日至实际还款日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利息;判令被告孙友正对被告台州市浩盛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泳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州市浩盛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桂萍、孙友正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6月12日,被告台州市浩盛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与原告订立《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约定:台州市浩盛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出票300万元,按50%交存承兑保证金150万元,由原告对该承兑予以承兑,汇票期限自2014年6月13日至2014年12月13日;出票人应于汇票到期日前将除保证金外的票额部分足额交存账户,若发生垫付的,承兑银行所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按日息万分之五向申请人计收逾期利息。同日,原告与被告孙友正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孙友正对上述承兑合同中所约定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至主合同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于当日签发了出票人为台州市浩盛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的票面金额为3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二张。2014年12月13日,上述承兑汇票到期,被告未按约将敞口金额交存原告账户,原告于次日将敞口转作垫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州市浩盛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兑汇票垫付款人民币15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14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孙友正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支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18950元,由被告台州市浩盛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孙友正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陈丽红人民陪审员  叶锡明人民陪审员  陈芳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胡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