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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七刑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孙某某、王玉德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王玉德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七刑初字第366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73年4月11日出生于甘肃省兰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2015年3月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王玉德,男,1973年11月3日出生于甘肃省兰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南滨河东路***号***室。2015年3月7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2011年7月2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1000元。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公诉刑诉(2015)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王玉德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学斌、被告人孙某某、王玉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3月6日14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与吸毒人员朱某某经电话联系后,在兰州市七里河区沈家坡26号门前向朱某某贩卖了毒品海洛因0.05克。2、2015年3月6日17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与吸毒人员朱某某经电话联系后,被告人孙某某指使被告人王玉德携带毒品前往兰州市七里河区沈家坡26号门前向朱某某贩卖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被告人王玉德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0.07克。随后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孙某某抓获,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0.23克。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证人朱某某的证言、通话记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王玉德无视国法,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均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玉德系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新罪,属累犯,且其曾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应依法从重处罚;庭审中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7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被告人王玉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7日起至2015年12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焦爱琴审 判 员  罗亚丽人民陪审员  任 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文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