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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城民一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苏春兰与三亚泰然空间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涂旺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三亚泰然空间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亚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民一初字第167号原告苏**,女,。委托代理人董**,男。委托代理人徐**。被告三亚泰然空间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被告涂**,男。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亚市分公司。负责人周**。委托代理人李**。原告苏**因与被告三亚泰然空间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泰然公司)、被告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亚市分公司(简称三亚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初美超按照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理。因被告泰然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2014)城民一初字第167号民事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由审判员李祎、审判员黄春英及人民陪审员孙发进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的委托代理人邢亚萍(开庭审理后变更为徐**、董**)、被告三亚人保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然公司及被告涂**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起诉称:2013年3月21日,其在三亚市田独路段横过马路时被涂**驾驶的车牌号琼B*轻型货车碰撞,导致身体多处受伤。此后其被送往三亚市人民医院救治,花费大量治疗费用,涂**仅支付一万余元治疗费,其身体现处于严重残疾状态,生活不能自理,身心受到严重伤害。交警部门认定涂**对该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涂**系泰然公司雇佣人员,请求判令泰然公司与涂**共同赔偿:1.住院期间护理费43018.37元(23178元/250天×232天×2人,按海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3178元/年计算,自2013年3月21日起暂计至2013年11月8日,准确金额以实际发生日期为准),2.残疾生活护理费278136元(23178/年×6年×2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0元(50元/天×232天),4.误工费21509.18元(23178元/250天×232天),5.营养费10000元,6.交通费1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8.残疾赔偿金110214元(18369元/年×6年×100%,按海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18369元/年,伤残等级暂按一级伤残赔偿标准计算,准确金额一伤残评定结论为准)合计525477.55元;三亚人保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苏**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增加诉求医疗费5421.59元、变更误工费为39495.31元、变更残疾赔偿金为66128.4元(按五级伤残计算),合计504809.6元;泰然公司与涂**承担连带责任。泰然公司未作答辩。涂**在法庭审理结束后提交书面意见称:其已垫付医疗费13808.95元,其另向苏**大儿子支付2000元,但苏**未出具收条。苏**主张的护理费过高,住院期间护理费计算2人没有事实根据,出院后经鉴定无护理依赖,不应再计算护理费。苏**无固定职业和稳定收入,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苏**已年满75周岁,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应以5年为准。苏**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均过高。关于苏**的伤残等级,三亚市人民医院鉴定中心具备合法鉴定资质,鉴定过程、鉴定依据合法,相应的鉴定结论客观、科学,无需重新鉴定。苏**精神失常,并非事故原因造成,其不应对苏**的精神疾病承担责任。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及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三亚人保答辩称:苏**住院护理费计算过高,护理人员原则上应为一人,护理费应以360天/年折算;护理依赖程度和等级需要证据证明;对住院伙食补助无异议;误工费需要提供收入证明,否则应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营养费、交通费应根据实际发生的费用票据予以认定;精神损害赔偿金希望法院公正判决;残疾赔偿金应以伤残鉴定等级为准;泰然公司在其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其公司在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18时30分,涂**驾驶琼B*号牌“江陵”轻型普通货车在三亚市亚龙湾椰风路路段行驶时,撞到横过公路的行人苏**,造成苏**受伤及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海南省三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三公交认字[2013]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涂**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苏**不承担此事故责任。2013年3月21日,苏**到三亚市人民医院治疗,至同年11月8日出院,治疗期间住院228天,入院诊断为急性左颞部硬膜外血肿、两肺挫伤、右侧肋骨多发性骨折、右下颌骨粉碎性骨折、左侧颧骨骨折、牙槽突骨折、鼻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擦伤以及左侧放射冠、右侧顶叶脑梗塞。面部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出院诊断为脑震荡、颈髓损伤、C3/4-C6/7椎间盘突出、面部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以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涂**预交治疗费用13808.95元,苏**另预交治疗费用3000元。2014年1月17日,苏**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其伤残等级、劳动能力及护理人人数进行司法技术鉴定。经本院对外委托,三亚市人民医院法医鉴定中心对苏**的伤残等级、劳动能力、医疗护理依赖程度及护理人数、护理时限进行了鉴定和评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琼)三亚市人民医院法医鉴定中心[2014]医鉴字第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苏**肋骨骨折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苏**劳动能力鉴定评定为未达到丧失劳动能力的标准,3.苏**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无护理依赖,4.苏**的护理时限40日、护理人数1人。苏**接到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后,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出鉴定人出庭作证申请,并对“检验过程”部分提出异议,认为鉴定人员未借助器械即对骨折恢复情况作出判断不合常理;对“分析说明”及“鉴定意见”部分提出异议,认为伤残等级及劳动能力的鉴定意见于检验所见不符,不符合相关技术规范,此外还遗漏了对其精神状态的鉴定。2014年6月30日,苏**又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请求对其伤残等级、劳动能力及所需护理人员数进行重新鉴定,申请理由与前述异议一致。三亚市人民医院法医鉴定中心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关于三亚市人民医院法医鉴定中心[2014]医鉴字第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质证意见的回函》,对苏**所提各项异议逐一作出回复。2015年4月16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琼)三亚市人民医院法医鉴定中心[2014]医鉴字第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质证,苏**的委托代理人徐**、董**及被告涂**到庭参加质证,鉴定人韦迪岱、李春林出庭作证。苏**对鉴定意见所提异议与前述异议一致,鉴定人当庭均逐一回复,涂**对鉴定意见无异议。另经审理查明,琼B*号牌“江陵”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三亚泰然空间商贸有限公司,该机动车由三亚泰然空间商贸有限公司投保2012年9月18日至2013年9月17日期间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万元和10万元,承保人为三亚人保。2013年4月1日经检验该机动车安全技术指标2013年3月21日,涂**向三亚人保报案,但三亚人保尚未向苏**作出赔偿。三亚泰然空间商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7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变更为泰然公司现名称“三亚泰然空间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苏**举证其在三亚市人民医院治疗期间的住院记录、住院病历、CT检测报告单、诊断证明、出院证明、预收款收据、海南省三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公交认字[2013]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机动车单项查询机读记录、肇事机动车保险证、三亚泰然空间商贸有限企业机读档案记录、三亚泰然空间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机读档案变更资料记录,涂**举证的三亚市人民医院代管款收入凭证及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三亚人保举证的肇事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组织质证,到庭当事人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苏**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标准。一、关于侵权责任三亚人保作为涉案肇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承保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苏**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在本案中,涂**驾驶泰然公司所有的机动车导致苏春来人身损害,涂**是该起事故的侵权人,但对于侵权责任的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泰然公司应对涂**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苏**的人身及财产损害承担侵权责任。由此,前述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苏**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不足部分,应由泰然公司予以赔偿。苏**主张涂**系泰然公司雇佣人员,但泰然公司作为依法登记成立的企业法人,不能与自然人形成雇佣关系,苏**也未举证证明侵害结果系涂**非执行工作任务行为导致,其诉求泰然公司与涂**共同承担以及连带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鉴定意见的采信应苏**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三亚市人民医院法医鉴定中心对苏**的伤残等级、劳动能力及护理人人数进行司法技术鉴定,该鉴定机构指派具备鉴定资格的二名鉴定人员对苏**身体进行了检验二名鉴定人员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并就相关问题作出解释,该鉴定意见的作出并无违反严重程序违法情形。二名鉴定人具备法医学临床鉴定人所需医学、护理学专业知识,鉴定人根据检验情况作出的鉴定意见属专业知识、技能的运用,鉴定意见的实质内容并不存在违背自然规律或基本常识的情形等明显依据不足或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检验与结论逻辑结构清晰,鉴定意见实质内容具备客观性和科学性。苏**对鉴定意见提出的检验方法采用、医学或护理学专业知识运用及技术规范适用不当或错误等异议内容,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审判人员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独立进行判断的内容,相关专业知识或专业技术问题已经由鉴定机构书面解释及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本院对异议内容不作实质性判断。三亚市人民医院法医鉴定中心(琼)[2014]医鉴字第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作出的程序合法,对苏**的伤残等级、劳动能力及护理人人数具有证明力,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该鉴定结论并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诸如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等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本院对苏**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至于苏**提出鉴定机构未对其进行精神状态作出鉴定意见的异议,因苏**所提申请并不包括此项鉴定内容,三亚市人民医院法医鉴定中心所作鉴定意见并不存在鉴定漏项,苏**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三、关于各项赔偿金额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等统计数据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数据确定,但在本案中苏**仅主张参照2012年度相关统计数据计算各项赔偿金额,本院尊重其对民事权利的行使,参照海南省2012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苏**涉案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1.医疗费。苏**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增加给付医疗费诉讼请求,诉求金额为5421.59元。从双方举证情况看,双方均未举证证明苏**住院期间相关治疗发生费用的全部金额,应各自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仅能根据各自举证的医疗收费凭证所载金额认定实际发生的医疗费金额。苏**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认涂**支付医疗费用一万余元,因而对涂**在法庭辩论结束后举证的治疗费用支出条据所载金额13808.95元应予确认,但涂**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涂**所支付医疗费已包含了苏**自行支付的3000元,苏**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3000元应得到赔偿。对苏**提出的超过部分医疗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截至涉案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时,苏**已年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苏**未举证证明其因事故导致误工或实际收入减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苏**提出的误工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三亚市人民医院法医鉴定中心就本案作出鉴定意见认为对苏**的护理时限40日、护理人数1人,苏**未举证证明其护理人员收入情况,苏**的护理费应参照海南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23178元/年的标准,按入院治疗天数及鉴定护理天数共计268天(即228天+40天)、护理人员1人计算为24846.81元(23178元/年÷250个工作日×268天)。三亚市人民医院法医鉴定中心就本案作出鉴定意见认为苏**未达到丧失劳动能力的标准,苏**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定残后仍需要护理,苏**主张残疾生活护理费的理由不能成立,对苏**提出的超过部分的护理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苏**诉求赔偿交通费金额1000元,苏**虽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用票据证明其主张,但苏**住院天数长达228天,护理人员需要长期往返于三亚市区与吉阳镇六盘村,客观存在交通费用支出,酌情支持500元。对苏**提出的超过部分的交通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海南省2012年度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50元/天,按照苏**住院天数计算为11400元(50元/天×228天)。对苏**提出的超过部分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6.营养费。苏**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医疗机构虽未给予加强营养的建议,但根据苏**的伤残情况,酌情支持营养费2000元。对苏**提出的超过部分的营养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三亚市人民医院法医鉴定中心就本案作出鉴定意见对苏**的肋骨骨折的损伤等级评定为十级,截至2014年5月21日苏**已年满七十五周岁,其残疾赔偿金按照海南省2012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369元/年的标准,自定残之日计算五年,为9319.5元(18369元/年×5年×10%)。对苏**提出的超过部分的残疾赔偿金诉求,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抚慰金。苏**因涉案机动车交通致伤、致残,精神受到严重损害,有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根据苏**在涉案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以及海南省平均生活水平等具体情节,苏**的精神抚慰金应确定为8000元。对苏**提出的超过部分的精神抚慰金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应赔偿金额合计59066.31元,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交强险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三亚人保应赔偿护理费24846.81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9319.5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小计42666.31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三亚人保应赔偿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小计10000元;三亚人保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赔偿余额4400元,小计6400元。综上,依照《》第、第三十四条,《》第第一款第(二)项、《》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亚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苏**医疗费3000元、护理费24846.81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9319.5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亚市分公司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苏**营养费200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三、前述第一项及第二项赔偿义务合计金额59066.31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苏**的其他诉讼请求。逾期不履行前述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054元(苏**已预交4527元),由苏**负担4527元,由三亚泰然空间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祎审 判 员  黄春英人民陪审员  孙发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第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