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农民初字第1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张洪瑞与于恩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瑞,于恩泽,姜希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农民初字第1402号原告张洪瑞,男,197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农安县。委托代理人许丽娟,长春长通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于恩泽,男,198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姜希明,男,197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地址: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1688号。法定代表人:李高生,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泽浩,系公司职员。原告张洪瑞诉被告于恩泽、姜希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瑞的委托代理人许丽娟、被告于恩泽、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泽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希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洪瑞诉称:2014年12月27日下午13时许,于恩泽驾驶吉A64Q**号小型轿车沿农靠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34公里200米处驶入道路左侧,遇张洪瑞驾驶吉A69A**号小型轿车沿路由西向东行驶,两车相撞,事故致张洪瑞及吉A69A**号小型轿车上乘员黄风山、黄风国、周辉、李淑香受伤。张洪瑞受伤后,被送至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经交警部门认定,于恩泽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洪瑞负事故次要责任。因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33517.76元、误工费3664.98元、护理费5293.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00元、残疾赔偿金19242.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0元、鉴定费2100.00元,以上共计73785.94元,因协商不成,故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具体请求:1、判决第一、第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3785.94元;2、判决第三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第一、第二被告按责任比例70%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律师代理费1500.00元被告于恩泽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车是我借我哥于恩辉的,我开的车有交强险,应该由保险公司先赔,保险公司不足部分该我赔偿的我同意赔偿。原告张洪瑞驾驶的车辆的拖车费1060.00元当时是我交的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请求法院核实保单原件和被告的车辆行驶证,确认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是否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无交强险免责情形,如符合以上情况我公司具体答辩如下: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同意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2、误工费同意按照农业标准,且按照住院天数计算承担赔偿责任;3、护理费同意承担原告住院期间2级以上护理,按照1人标准承担赔偿责任;4、残疾赔偿金同意按照农业标准赔偿;5、精神抚慰金最多赔偿3000.00元;6、财产损失同意在限额2000.00元内承担,要求原告出示相关票据。7、鉴定费、拖车费、诉讼费、代理费、邮寄费不在理赔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洪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对此,到庭二被告(下同)无异议。2、原告在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诊断书1份、病历1份、医疗费票据1张。二被告无异议。3、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鉴定费票据1张。二被告无异议。4、原告的户籍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无异议。5、律师代理费票据被告于恩泽称,有异议,不同意赔偿。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称,无异议,但是不在保险赔偿范围。6、于恩泽驾驶证复印件、姜希明的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二被告无异议。7、于恩泽驾驶的车辆保险单。二被告无异议。被告于恩泽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及了下列证据:车辆买卖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份原告及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未举证。经庭审对上述证据的当庭质证、认证,本庭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7,二被告无异议,应予采信,原告的证据5,虽被告于恩泽有异议,但依法予以保护。被告于恩泽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无异议,予以采信。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陈述,现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于恩泽驾驶吉A64Q**号小型轿车沿农靠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34公里200米处驶入道路左侧,遇原告张洪瑞驾驶吉A69A**号小型轿车沿路由西向东行驶,两车相撞,事故致原告及其车上其他乘员受伤(另案处理),两车损坏。此起事故,经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于恩泽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洪瑞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诊断为:胸部外伤、右侧胸腔积液、头部外伤、腰部外伤、肝破裂、胆囊浆肌层破裂、腹腔积液、右手外伤。先后花医疗费33517.76元。2015年2月12日吉林黄龙司法鉴定所为原告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张洪瑞所受外伤,已构成十级伤残。2、张洪瑞出院后一人护理一个月。华鉴定费2100.00元。另查明,原告张洪瑞从事农民行业,系农村居民。被告于恩泽驾驶的车辆为其哥哥于恩辉所有,于恩辉是从原车主姜希明处购置的车辆,该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针对上述事实,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张洪瑞驾驶车辆载人超过核定载人数、超速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于恩泽驾驶车辆超速行驶,会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其行为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以致发生了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依据发生时双方过程程度,依法认定张洪瑞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于恩泽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双方对该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考虑本案实际情况,由原告张洪瑞承担事故责任的30%,被告于恩泽承担事故责任的70%为宜。又由于被告于恩泽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张洪瑞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同时造成张洪瑞车上其他乘员受伤,本案原告张洪瑞应根据其他伤者损失数额,按各自损失比例在较强险责任限额内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于恩泽在交通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姜希明,因系原车辆所有人,该车辆事实上已经出卖给于恩辉,其对该车辆也不再实际控制,因此,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造成的损失与姜希明无关,故姜希明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于恩辉,虽系于恩泽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但因该车辆系于恩辉临时借用,而于恩辉在出借该车辆时并不存在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张洪瑞的损失依法计算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其医疗费为33517.76元;2、误工费:原告张洪瑞从事农民行业,按照2013年度吉林省农民行业工资标准每月1937.42元,每天89.08元,保护自事故发生之日至伤残鉴定前一日即1个月零15天的误工费,其误工费为2906.13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27天,鉴定意见出院一人护理一个月,按照2013年度吉林省居民服务行业工资标准每天108.59元,保护1个月零27天护理费,其护理费为5293.9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7天,每天100.00元,其伙食补助费为2700.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村居民,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按照2013年度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9621.21元,保护20年,十级伤残赔偿比例为10%,其残疾赔偿金为19242.42元;6、精神抚慰金:考虑由于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十级伤残,势必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应当给付一定的精神抚慰金,同时考虑本案实际情况、被告给付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经济发展水平,可适当给付精神抚慰金3500.00元;7、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其鉴定费2100.00元。8、律师代理费:根据代理费票据,代理费为1500.00元。以上合计70760.24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险额内赔偿原告张洪瑞医疗费2038.00元,赔偿其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27610.00元,合计29646.00元(按损失比例受偿)。剩余损失39614.24元(不含律师代理费1500.00元)由被告于恩泽承担70%即27730.00元,律师代理费1500.00元由被告于恩泽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张洪瑞医疗费2038.00,赔偿其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27610.00元,合计29646.00;二、被告于恩泽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张洪瑞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9230.00元;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姜希明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7.00元(原告预交1644.00元)及邮寄送达费216.00元由被告于恩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彦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鹤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