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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鼎民初字第1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原告雷某与被告兰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兰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鼎民初字第1543号原告雷某,户籍地福鼎市,住福鼎市。被告兰某甲,住福鼎市。原告雷某与被告兰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小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兰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某诉称,2001年3月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2年3月6日登记结婚,2003年4月22日双方生育女儿兰某乙,2005年1月31日生育儿子兰某丙。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彼此未充分了解,婚后多年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后双方在性格、生活习惯等方面差异日益显现,且被告生性多疑,经常因生活琐事与原告争吵,还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请求1、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兰某乙由原告抚养,儿子兰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被告兰某甲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自己的主张: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原、被告婚后生育子女情况;2、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因被告兰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可以作为本案的适格证据使用,同时可以证实原告的上述有关双方身份关系的主张。经庭审举证并认证,结合原告本人的当庭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2001年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2年3月6日登记结婚,2003年4月22日双方生育女儿兰某乙,2005年1月31日生育儿子兰某丙。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隔阂,原告从2015年4月间回娘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结婚登记,其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其离婚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兰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雷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小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其冬附注: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