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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7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姜伟等诉刘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伟,金根宝,姜锡栋,姜莹,姜菲挺,刘莉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7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姜伟。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根宝。上诉人(原审被告)姜锡栋。上诉人(原审被告)姜莹。上诉人(原审被告)姜菲挺。上列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洪根,上海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哲峰,上海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莉。委托代理人朱旗元,上海浩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慧,上海浩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姜伟、金根宝、姜锡栋、姜莹、姜菲挺因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6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姜伟、金根宝、姜锡栋、姜莹及上诉人姜伟、金根宝、姜锡栋、姜莹、姜菲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洪根,被上诉人刘莉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旗元、钱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刘莉与姜伟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6年7月14日登记结婚。金根宝、姜锡栋系夫妻关系。姜伟、姜莹系金根宝、姜锡栋的子女。姜莹、姜菲挺系母子关系。坐落于上海市某区乙路***弄***号202室的房屋系公有住房,承租人系姜锡栋。2011年2月20日,由上海甲有限公司作为拆迁人(甲方),姜锡栋作为被拆迁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甲方依法取得建设项目房屋拆迁许可证;乙方承租的房屋坐落于乙路***弄***号202室,房屋类型为两室户,房屋性质为公房,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为17.1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为28.3平方米;根据相关规定及本基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上述被拆除居住房屋价值补偿款计979,866.80元(人民币,下同);经认定,乙方符合居住困难户的补偿安置条件,居住困难户增加货币补贴款10,133.20元;乙方选择货币补偿,甲方应支付乙方货币补偿款990,000元;乙方选择货币补偿款后,根据本基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购买甲方提供的动迁配套商品房计3套(即本案系争房屋),总价为1,215,795.20元;购买动迁配套商品房与房屋价值补偿款的差价为225,795.20元,由乙方支付;甲方应当支付乙方如下补贴费用:选���动迁配套商品房安置补贴38,633.20元、无未认定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并未享受照顾认定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补贴40,000元、搬场费补贴500元、居住困难户补贴158,400元;甲方应当支付乙方如下奖励费用: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奖28,300元、签约奖80,000元、按期搬迁奖20,000元;本协议生效后,乙方搬离原址15日内,甲方应按上述协议约定结算并支付乙方补偿款140,038元等。当时,上述被拆迁房屋的户籍在册人口为姜伟、金根宝、姜锡栋、姜莹、姜菲挺,而实际居住人口包括刘莉、姜伟、金根宝、姜锡栋、姜莹、姜菲挺六人。在相关《动迁居民动迁情况说明表》中载明,该动迁户户籍5人,按实际6人安置,由于货币款为979,866.80元,不足人均165,000元保障线和《基地拆迁安置办法》第二部分第七条规定的人均191,400元,根据该户情况,建议按人均191,400元计算6人为1,148���400元,需补贴168,533.20元。签约当天,还签署了与系争房屋相关的《配套商品房供应申请单》,其中丙路***弄***号203室的购房申请人确认为刘莉和姜伟,丙路***弄***号204室的购房申请人确认为姜莹、姜菲挺、金根宝,丁路***弄***号103室的购房申请人确认为姜锡栋。2011年4月14日,姜锡栋领取了上述协议约定的结算后补偿款140,038元。2011年5月19日,刘莉和姜伟作为买方,共同签署了关于购买丙路***弄***号203室房屋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2011年6月16日,又补充发放了整体搬迁奖60,000元、选择异地配套商品房安置自行过渡补贴52,5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补贴1,860元、其他1,200元、结息8,337.89元,上述款项合计123,897.89元,均由姜锡栋领取。2012年1月,丙路***弄***号203室房屋经不动产初始登记,其建筑面积登记为50.94平方米,但至今尚未办理小产证。2012年3月,丙路***弄***号204室房屋经不动产转移登记,其权利人登记为姜莹、姜菲挺、金根宝,建筑面积登记为70.81平方米。2013年11月,丁路***弄***号103室房屋经不动产初始登记,其建筑面积登记为56.12平方米,但至今尚未办理小产证。不过,系争房屋均已实际交付,其中丙路***弄***号203室房屋由刘莉和姜伟入住,后姜伟因夫妻关系不睦而搬离,而丙路***弄***号204室房屋则由金根宝、姜锡栋入住。2014年3月,姜伟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与刘莉离婚。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2155号民事判决,准予双方离婚,而对刘莉在该案中提出的分割丙路***弄***号203室房屋的主张则以涉及案外人合法权益为由而未作处理。后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刘莉遂转而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本次动迁过程中,姜锡栋实际领取了动迁补偿款共计263,935.89元,其中已因装修系争房屋花费了36,000元,因购买家电花费了14,830元,因支付维修基金花费了6,910.25元,因支付物业管理费和垃圾清运费花费了3,628.40元,因支付燃气、电力装置和有线电视花费了1,875元,合计花费了63,243.65元。庭审中,姜伟、金根宝、姜锡栋、姜莹、姜菲挺还主张动迁后在外过渡租房共计花费45,100元,系用上述动迁补偿款支付,但未提供相关单据,而刘莉只认可支出过渡租房费用17,100元。审理中,经刘莉申请,原审法院委托上海富申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系争房屋的价值进行了评估。该公司于2014年11月7日出具了房地产估价报告,结论为系争房屋中的丙路***弄***号203室的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16,180元,总价为824,200元;丙路***弄***号204室的评估单价为���平方米16,020元,总价为1,134,400元;丁路***弄***号103室的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11,235元,总价为630,500元。庭审中,在陈述房屋分割意见时,刘莉要求系争房屋中的丙路***弄***号203室归其所有,由其给付姜伟相应的房屋折价款;而姜伟、金根宝、姜锡栋、姜莹、姜菲挺则表示姜伟在系争房屋内只享有居住权,金根宝、姜锡栋、姜莹、姜菲挺之间的份额自行协商,不需要原审法院加以分割。原审审理中,刘莉请求法院对系争房屋及取得的动迁款263,935.89元进行分割,判令系争房屋中丙路***弄***号203室房屋归刘莉所有。姜伟、金根宝、姜锡栋、姜莹、姜菲挺则不同意刘莉的上述诉讼请求。原审认为,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本案中,购买系争房屋的款项来源系对原坐落于上海市某区乙路***弄***号202室的公有住房实施拆迁后所取得的货币补偿款,因此系争房屋的权属应当根据上述货币补偿款的权属予以确定。从相关动迁资料的记载来看,上述公有住房的货币补偿款原本的计算依据虽系该房屋本身的评估价值,且该房屋户籍在册人口为姜伟、金根宝、姜锡栋、姜莹、姜菲挺,但因该房屋的实际居住人口包括刘莉、姜伟、金根宝、姜锡栋、姜莹、姜菲挺六人,刘莉亦因与姜伟结婚多年而长期居住在该房屋内,而在相关《动迁居民动迁情况说明表》中载明系按实际6人安置,相关货币补偿款系按人均191,400元计算6人得出,故应当认定刘莉、姜伟、金根宝、姜锡栋、姜莹、姜菲挺六人均系动迁中的被补偿安置人员,上述货币补偿款应属上述六人共同共有。姜伟、金根宝、姜锡栋、姜莹、姜菲挺辩��刘莉并非被安置人,无权对系争房屋和相关货币补偿款提出主张,与上述动迁资料的记载相悖,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系争房屋的具体分配方案,由于相关《配套商品房供应申请单》已载明丙路***弄***号203室的购房申请人确认为刘莉和姜伟,丙路***弄***号204室的购房申请人确认为姜莹、姜菲挺、金根宝,丁路***弄***号103室的购房申请人确认为姜锡栋,此后刘莉和姜伟作为买方共同签署了关于购买丙路***弄***号203室房屋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而丙路***弄***号204室房屋则已登记到姜莹、姜菲挺、金根宝名下,可见当时刘莉、姜伟、金根宝、姜锡栋、姜莹、姜菲挺六人已就系争房屋的具体分配方案达成一致意见,并已照此履行,上述分配方案于法不悖,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姜伟、金根宝、姜锡栋、姜莹、姜菲挺辩称系姜伟在刘莉的逼迫下,瞒着姜锡栋私自把刘莉的名字加在丙路***弄***号203室房屋内,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姜锡栋作为被拆迁公房的承租人和相关动迁协议的签约当事人,应全程参与相关动迁补偿安置事宜,上述主张实难取信于人,故原审法院对此亦不予采信。考虑到庭审中刘莉要求系争房屋中的丙路***弄***号203室归其所有,并由其给付姜伟相应的房屋折价款,而姜伟、金根宝、姜锡栋、姜莹、姜菲挺则表示姜伟在系争房屋内只享有居住权,金根宝、姜锡栋、姜莹、姜菲挺之间的份额自行协商,不需要原审法院加以分割,再加上金根宝、姜锡栋系夫妻关系,因此原审法院确认系争房屋的具体分割方案为丙路***弄***号203室归刘莉所有,丙路***弄***号204室和丁路***弄***号103室归金根宝、姜锡栋、姜莹、姜���挺共同共有,而刘莉将原本应当给付姜伟的房屋折价款转而给付金根宝、姜锡栋、姜莹、姜菲挺。由于相关房地产估价报告已明确丙路***弄***号203室的评估总价为824,200元,因此原审法院确认刘莉应当给付金根宝、姜锡栋、姜莹、姜菲挺房屋折价款412,100元。至于姜锡栋实际领取的动迁货币补偿款263,935.89元,目前已有证据证明其中因装修系争房屋花费了36,000元,因购买家电花费了14,830元,因支付维修基金花费了6,910.25元,因支付物业管理费和垃圾清运费花费了3,628.40元,因支付燃气、电力装置和有线电视花费了1,875元,且刘莉、姜伟、金根宝、姜锡栋、姜莹、姜菲挺确认一致花费的过渡租房费用为17,100元,故原审法院确认剩余动迁货币补偿款为183,592.24元,酌定由刘莉、姜伟、金根宝、姜锡栋、姜莹、姜菲挺六人均等分配。据此,刘莉应当取得��中的30,598.71元,而姜锡栋作为该笔款项的实际领取者,应将刘莉应得份额交付刘莉。姜伟、金根宝、姜锡栋、姜莹、姜菲挺辩称姜锡栋曾经交给刘莉和姜伟70,000元,但因刘莉予以否认,且仅凭姜伟出具的收条尚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姜伟、金根宝、姜锡栋、姜莹、姜菲挺还主张姜锡栋领取的上述动迁货币补偿款已在动迁安置过程中全部花用,但因除了上述原审法院认可的花费之外,其余花费均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刘莉对此又予以否认,故原审法院对此亦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一五年二月六日作出判决:一、上海市浦东新区丙路***弄***号203室房屋产权归刘莉所有;二、上海市浦东新区丙路***弄***号204室房屋产权和上海市闵行区丁路***弄***号103室房屋产权归金根宝、姜锡栋、姜莹、姜菲挺共同共有;三、刘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金根宝、姜锡栋、姜莹、姜菲挺房屋折价款412,100元;四、姜锡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刘莉动迁货币补偿款30,598.71元。案件受理费28,982元,减半收取计14,491元,由刘莉负担2,314元,金根宝、姜锡栋、姜莹、姜菲挺共同负担12,177元。房地产估价费11,300元,由刘莉负担1,799元,金根宝、姜锡栋、姜莹、姜菲挺共同负担9,501元。原审判决后,姜伟、金根宝、姜锡栋、姜莹、姜菲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首先被拆迁房屋的户籍在册人口确实为上诉人五人,但实际居住人口仅有上诉人金根宝、姜锡栋两人;其次,上诉人从未在庭审中共同辩称姜伟在系争房屋内只享有居住权,金根宝、姜锡栋、姜莹、姜菲挺之间的份额自行协商,不需要原审法院加以分割。2、原审法院无视上诉人姜伟他处无房的事实,剥夺了其应有的拆迁安置利益。3、原审判决丙路***弄***号203室房屋的产权归被上诉人所有显属错误,该房屋应为上诉人姜伟所有。理由如下:上诉人姜伟系被拆迁房屋的同住人,且他处无房,而被上诉人已与上诉人姜伟离婚,且户籍非本市;被上诉人虽被列为安置人口,但其享有的安置补偿款仅有36,533.20元,即便按照《动迁居民动迁情况说明表》核定的数字,被上诉人享有的补偿款也只是191,400元;如果上诉人姜伟不与被上诉人结婚,本次动迁上诉人也可以拿到三套房屋;按照丙路***弄***号203室房屋的实际购买价,被上诉人应得一半房屋折价款也只有172,582.80元。4、原审法院根据《配套商品房供应申请单》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就系争房屋的分配达成一致意见,却又判决系争房屋中的两套房屋为上诉人金根宝、姜锡栋、姜莹、姜菲挺共同共有,观点相互矛盾,也与当事人之间协商的分配方案相悖。5、原审法院擅自评估系争房屋的市场价格,远远高于上述房屋的购买价格,导致五上诉人的经济利益受到损害。此外,原审法院对于诉讼费的承担亦存在错误,显失公平。综上,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丙路***弄***号203室房屋产权归上诉人姜伟所有;丙路***弄***号204室房屋产权归姜莹、姜菲挺、金根宝所有;丁路***弄***号103室房屋产权归姜锡栋所有;上诉人姜伟给付被上诉人房屋折价款191,400元。被上诉人刘莉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涉案《动迁居民动迁情况说明表》载明的内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作为涉案被拆迁房屋的安置对象,依据拆迁政策均享有相应的拆迁利益。关于系争安置房屋的分配,根据相关《配套商品房供应申请单》载明的系争房屋的购房申请人名单、系争房屋预售合同的签署情况以及实际的产权登记和使用状况,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就系争房屋的分配方案达成一致并已实际履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只享有货币补偿不享有系争房屋权利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分配方案,系争房屋中丙路***弄***号203室房屋的权利应由被上诉人和上诉人姜伟享有。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姜伟已经离婚,被上诉人要求分割该房屋于法不悖,同时考虑到该房屋的现实居住状况以及双方的实际情况,原审判决该房屋归被上诉人所有,并由其补偿上诉人姜伟相应的房屋折价款,并无不当,补���数额亦属合理。但需要指出的是,上诉人姜伟虽在原审庭审中表示其对系争房屋只享有居住权,但其并未明确表示放弃动迁利益,且丙路***弄***号203室房屋判归被上诉人所有亦影响其居住权,故原审据此判决被上诉人将房屋折价款支付给上诉人金根宝、姜锡栋、姜莹、姜菲挺,存在不妥,本院予以纠正。此外,上诉人金根宝、姜锡栋、姜莹、姜菲挺已经在原审庭审中表示四人之间的份额自行协商,不需要法院加以分割,在此情况下,原审判决丙路***弄***号204室房屋产权和丁路***弄***号103室房屋产权归上诉人金根宝、姜锡栋、姜莹、姜菲挺共同共有,确有不当,特别是在上诉人已就上述两套房屋的分配达成协议且其中一套房屋已经登记至部分上诉人名下的情况下,该项判决客观上对于上述两套房屋的权属确有影响,为了避免可能发生的纠��,本院对于该项判决予以撤销。同时,鉴于上诉人金根宝、姜锡栋、姜莹、姜菲挺在原审庭审中表示四人之间的份额不需要法院分割,现其上诉要求法院对上述两套房屋予以确权,本院亦不予支持。至于系争房屋之外的动迁货币补偿款的分割,原审法院根据动迁政策以及补偿款的使用情况,判决上诉人姜锡栋向刘莉支付动迁货币补偿款30,598.71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所作部分判决存在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的部分上诉请求,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考虑到上诉人对于姜伟是否享有系争房屋权利在一、二审中所作的陈述相互矛盾,直接导致原审法院作出不当处理,故二审案件受理费应由上诉人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67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二、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679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三、刘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姜伟房屋折价款412,1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982元,减半收取计14,491元,由刘莉负担2,314元,姜伟、金根宝、姜锡栋、姜莹、姜菲挺共同负担12,177元。房地产估价费11,300元,由刘莉负担1,799元,姜伟、金根宝、姜锡栋、姜莹、姜菲挺共同负担9,50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982元,由姜伟、金根宝、姜锡栋、姜莹、姜菲挺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依代理审判员 娄 永代理审判员 蒋庆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许 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