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浔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浔刑初字第21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年××月××日所受强制措施情况。现羁押处所。辩护人×××,工作单位和职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桂平市公安局羁押,2015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桂平市人民检察院W×检×以浔检公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或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秋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辩护人×××)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简要概括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内容)。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中午,被告人张某窜到桂平市石咀镇旧市场,窥见摆推卖杂货的陈彦系在腰间的腰包有钱,遂趁陈彦不注意之机,用随身携带的镊子镊走陈彦放在腰包里的现金300元。当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张某身上查获并扣押其用于盗窃的镊子一把和现金8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扣押的现金80元发还给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的证言、被害人×××的陈述、××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勘验、检查笔录和××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领条等书证,证人龙某、莫某、叶某的证言,失主陈彦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具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罪。(对控辩双方争议的采纳或者驳斥理由。)(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理由。)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条(第×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第、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罪,判处……(写明判处的具体内容)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对被告人张某盗窃所得的现金人民币二百二十元,予以追缴发还给失主陈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员 覃 江 健审 判 员 审 判 员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体曼黄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