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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广铁法民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上海新津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与广州飞蓝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新津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广州飞蓝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铁法民初字第383号原告:上海新津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宏杰,天津晟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飞蓝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帅飞。原告上海新津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津公司)诉被告广州飞蓝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蓝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飞蓝公司下落不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津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宏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飞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运输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需求提供相应的货物运输服务,付款方式月结。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运输相关货物,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2013年11月、12月的全部应付运费,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给付运费285092.3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退供运输合同,旨在证明原、被告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承运相关货物。证据2-3、2013年11月运输受理单、飞蓝给新津11月份确认对账表,旨在证明2013年11月原告为被告运送143票货物及应收运费145327.3元。证据4-5、2013年12月运输受理单、飞蓝给新津12月份确认对账表,旨在证明2013年12月原告为被告运送127票货物及应收运费139765元。证据6-7、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及说明、顺丰速运单及明细,旨在证明原告为被告开具2013年11月运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向被告邮寄该发票和2013年11月、12月、2014年1月送货回单的事实。证据8-9、QQ聊天记录及视频光盘,旨在证明原告通过QQ方式向被告财务人员催收运费的事实。证据10、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及中国建设银行电子转账凭证,旨在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10月运费65555.86元的事实。证据11、手机短信往来照片,旨在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的事实。被告飞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及举证,视为其放弃一审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过核对,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退供运输合同》,约定:一、服务范围及期限:1、原告为被告提供货物运输服务的范围为:从天津(被告客户唯品会华北区物流仓库中心)至上海的道路运输服务,或被告指定地点至其他地点之间的货物运输服务具体线路、价格及时效等。2、原告为被告提供货物运输服务期限:华北仓退供业务自2013年10月20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四、回单条款:1、所有采用航空、铁路、行邮、公路快线运输的货物都需签返回单,以《退货运输托运单》作为主要回单凭证,其他形式单据作为辅助回单凭证……。六、运输价格及运费结算方式:1、运费支付方式:凭回单付运费,月结。即原告凭被告或被告客户指定收货人签收的《退货运输托运单》回单联原件在次月20号之前向被告出具对账单。原告根据原、被告双方确认的对账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在收到回单原件及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将确认之费用付到原告指定的账户上。被告签约代表刘向东签字,被告地址:天津武清区崔黄口镇鸿鹏花园4栋1门301室,电话:022-8220****,原、被告均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按约完成了10月的货物运输业务。原告提交了2013年10月运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中国建设银行电子转账凭证、2013年11-12月新津物流运输意向受理单及飞蓝给新津确认对账单、11月运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顺丰速运单,内容显示原告按被告指示从天津运输货物至上海,2013年10月运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70201.86元,被告已支付65555.86元。2013年11月,原告共运输143票,运费合计146027.3元;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1月3日期间,原告共运输127票,运费及放空费合计139765元。原告按约将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送货回单寄送给被告,经双方核对,原告向被告开具11月运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并寄送给被告,发票金额合计145327.3元。上述发票及回单均寄至被告处所天津武清区崔黄口镇鸿鹏花园4栋1门301室。原告还提交QQ聊天记录及视频、手机短信,内容显示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及原告向被告财务人员催收运费的事实,聊天记录中飞蓝财务确认收到11月运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145327.3元,对12月的运费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退供运输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成立,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作为承运人依约承运货物后,被告作为托运人应支付相关运输费用。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新津物流运输意向受理单及飞蓝给新津确认对账单、11月运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顺丰速运单、QQ聊天记录、手机短信等足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运费的事实,被告亦在QQ聊天中确认运费数额,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运费285092.3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视为对原告的主张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州飞蓝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新津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运费28509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为5576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广州飞蓝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虞 慧人民陪审员 王 震人民陪审员 林转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邢之效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