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商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丛文革与邢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三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文革,邢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商初字第107号原告丛文革,无职业。被告邢建军,无职业。原告丛文革与被告邢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邢建军现已不在大兴农场居住,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向其发出应诉公告,通知其到庭应诉,公告期满后,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丛文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还款日期为2013年11月8日。到期后,被告未还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还款,2014年11月被告外出至今未归,下落不明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50000元,利息16000元(2013年11月8日至2015年3月8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邢建军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诉求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证据2.大兴农场社区管理服务站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邢建军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1、2,能够反映被告向原告借款及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被告邢建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9日被告邢建军因种地缺少资金,向原告丛文革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1月8日,借款方如逾期,须向贷款人支付借款额百分之三十的违约金,并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利息。到期后,被告未还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还款,2014年11月被告外出至今未归,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如逾期还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原告要求利率按2分计息,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即利息16000元(2013年11月8日至2015年3月8日50000元×480天×0.02÷30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邢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邢建军给付原告丛文革本金50000元,利息16000元,合计6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邢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长 张雪峰审判员 刘汉生审判员 苏 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 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