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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一初字第01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方艳与陈芳、赵生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艳,陈芳,赵生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一初字第01712号原告:方艳,女,197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代理人:李加文,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芳,女,198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被告:赵生进,男,197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代理人:陈芳,女,198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城关镇荆山路***号工人宿舍*排*号附*号,系赵生进妻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蚌埠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负责人:郭跃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平,安徽冠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万良,安徽冠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艳诉请: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11719.76元、误工费4505.42元、护理费1726.69元、营养费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交通费3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46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26291.8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查明事实一、损害事实的发生经过:2015年3月19日21时00分,陈芳驾驶“皖C×××××”号小型越野客车,在怀远县城关镇境内,沿健康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实验中学东侧路段时,在道路右侧撞到前方同向行人方艳(推自行车)和顾志强,造成方艳、顾志强受伤并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陈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方艳、顾志强无责任。有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为证。二、受害人的医疗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在怀远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多发性软组织挫伤、头部血肿,住院17天。2015年4月5日,出院医嘱:院外继续对症治疗,门诊随访。2015年4月15日,怀远县人民医院医务科对方艳的伤情作出《伤情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建议休息治疗壹月。有××案、伤情鉴定书各一份为证。三、医疗费:11599.24元。有怀远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及用药清单各一份为证。另外,原告在2015年4月16日在怀远县人民医院支付伤情鉴定费120元。有怀远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份为证。四、误工费:原告系城镇户口,发生事故前一直与其丈夫顾春明从事卷烟零售、预包装食品及散装食品零售、日用百货及日杂零售,属个体工商户,应按2013年安徽省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9263元即每日107.57元赔偿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主张按每日95.86元计算,本院予以认可;结合原告伤情、出院医嘱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伤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本院认定应按30天计算误工费,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误工费为[95.86元/天×30天]2875.80元。有原告身份证、结婚证、营业执照、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各一份为证。五、护理费:原告住院17日,按照2013年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7074元即每日101.57元计算,护理费为[101.57元/天×17天]1726.69元。六、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院17天,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均为[30元/天×17天]510元。七、财产损失:原告提供的手机维修收款收据为非正式发票,不具合法性,不能证明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原告主张460元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八、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实际支出酌定交通费为200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案情及原告的伤情,依法酌定1000元。十、诉前保全费:1520元。有诉前保全费收据一份为证。十一、受害人已获得赔偿情况:2015年3月19日,陈芳已垫付方艳、顾志强各2000元,共4000元。有收条一份为证。十二、车辆保险情况:及昌友北怀远县公安局怀远县怀远县怀远县陈芳驾驶的“皖C×××××”号小型越野客车法定车主为赵生进,在人保蚌埠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有陈芳身份证及驾驶证各一份、“皖C×××××”号车辆行驶证一份、人保蚌埠分公司保险单两份为证。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陈芳驾驶机动车撞到前方同向行人方艳,致方艳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与法定车主赵生进对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人保蚌埠分公司作为“皖C×××××”号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替代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因本起事故而受到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599.24元、伤情鉴定费120元、误工费2875.80元、护理费1726.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51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诉前保全费1520元,共计20061.73元。因陈芳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人保蚌埠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8421.73元。陈芳、赵生进连带赔偿原告伤情鉴定费、诉前保全费等共计1640元。扣除陈芳已垫付的(2000元-1640元]360元,人保蚌埠分公司尚应赔偿原告(18421.73元-360元]18061.73元。至于已垫付的360元,陈芳可径行向人保蚌埠分公司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方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8061.73元;二、驳回原告方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元,由原告方艳负担4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负担1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宝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宋 莹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