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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汉台民初字第00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原告焦昆诉被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张裕葡萄酿酒销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昆,烟台张裕葡萄酿酒销售有限公司,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台民初字第00216号原告焦昆,男,197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委托代理人宋佩剑,陕西兴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芝罘区大马路56号。组织机构代码:74647638-0。法定代表人姜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育全,陕西兢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烟台大马路56号。组织机构代码:26710003-5。法定代表人孙利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辛颖,陕西兢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焦昆诉被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张裕葡萄酿酒销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昆及委托代理人宋佩剑、被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股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辛颖、烟台张裕葡萄酿酒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销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育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昆诉称,2003年7月1日,原告被被告股份公司招聘用为汉中地市级市场营销片区经理,负责张裕品牌产品在汉中市的营销工作,并在2004年1月至2010年1月与被告股份公司签订了不少于三份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所有签订的劳动合同全部由被告股份公司保管持有;2010年12月在原告的工作岗位、工作性质和工作地点不变的情况下,被告股份公司要求原告与其子公司销售公司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书由销售公司持有。虽然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由股份公司变更为销售公司,但二被告对原告的工作实行双重管理,不仅原告工作时用的网络办公平台一直被要求使用股份公司的协同办公平台,而且股份公司也一直在下发文件对原告工作进行指导和管理,原告实际是为股份公司和销售公司共同工作。原告与被告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连续工作满十年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也有相同规定。原告到2013年6月在被告公司工作已满十年,被告从2013年7月起应当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2013年12月被告销售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是有期限的劳动合同。原告提出书面申请要求与销售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销售公司以原告没有完成销售指标为由拒绝了原告的申请。2014年4月17日以后,股份公司通过销售公司给原告下发通知,要求提交经总经理批示后的承诺书并于4月18日提交销售公司人力资源部备案,逾期视为解聘。原告没有按股份公司的要求于2014年4月18日前提交该《承诺书》,于是被告销售公司在没有任何书面通知的情况下,就单方面解聘原告,且在2014年4月18日重新任命了汉中市城市经理王建民到销售公司陕西营销管理公司参加月度城市经理例会并全面接管了原告的工作岗位,原告事实上从2014年4月18日起已经被二被告单方面违法解聘,后离开工作岗位。原告要求支付的2013年城市经理岗位工资补助14000元是销售公司陕西营销管理公司主要领导在公司城市经理工作例会上明确承诺的,该补助不属于公司发放的年终奖金,只要属于城市经理岗位的人员均应享有,且该补助只与岗位挂钩而不考虑销售业绩,截止2014年5月份2013年的岗位工资补助其他城市经理和其他岗位同事均已发放,唯独没有给原告发放。原告从2003年7月1日起与两被告分别签订劳动合同后,两被告均没有为原告办理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综上,原告认为汉区劳仲案字(2014)66号裁决书认定的部分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故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二被告为原告补交2003年7月至2014年4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被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销售有限公司补发所欠原告2014年1月至2月的工资4266元,并支付未发工资总额50%的赔偿金2133元;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0277.7元;被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销售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13年度的城市经理岗位工资补助14000元;被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销售有限公司退换原告的责任风险金11113元;二被告共同支付没有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1168.5元;二被告共同支付未给原告办理失业保险导致原告不能领取2014年5月至2015年1月的失业保险金7897.5元;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0555.4元。被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销售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基本事实与原告陈述不符,被告认可仲裁委认定的事实,仲裁委的裁决基本上是客观、公平、公正的。原告的部分请求不合理、不合法,对原告起诉的超过仲裁申请的部分不应支持,应驳回超出仲裁申请范围的请求,维持仲裁委的裁决结果。被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股份公司并非原告的实际用工单位,与原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对于原告的诉请,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由于销售公司和股份公司的管理制度和管理程序的不完善,存在一些问题和弊端。因此,在对外签订劳动合同时,才出现了以股份公司的名义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上有股份公司印章的情况,实际上,股份公司与被告之间根本没有任何关联,不存在用工关系。原告的用工单位是销售公司,应由销售公司对其承担责任。无论是最初应聘还是平常业务的往来和指导管理,原告都是和销售公司联系,并接受销售公司的监督和管理,其工资也是销售公司发放支付,所以销售公司才是原告的实际用工单位。销售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有资格也有能力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股份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应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焦昆于2003年7月由被告销售公司招入并被任命为汉中市的城市经理,负责张裕酒在汉中市的销售。原告在工作期间,与被告股份公司签订过三份书面合同,时间分别为:2004年1月1日至2005年1月1日,2005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销售公司签订过一份劳动合同,时间为:2010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前述劳动合同均由俩被告持有,未给原告。原告在2011年4月2日、2012年4月9日、2013年3月18日向销售公司缴纳2010年、2011年、2012年责任金3042元、3428元、1643元,后又缴纳2013年责任金3000元。原告焦昆通过网络平台与销售公司进行日常办公,2014年4月9日股份公司通过网络平台发出《关于落实销售人员调整整顿工作要求的通知》(烟张裕股字(2014)52号),该《通知》规定:经公司主管经理审定,报公司总经理批示后的《承诺书》于4月18日前提交销售人力资源部备案,逾期未报的,直接视为解聘。原告称因被告销售公司给的销售指标太高、无法完成,故未向销售公司提交《承诺书》。后原告焦昆于2014年4月18日离开工作岗位、被告销售公司亦安排其他人员接替了原告的工作岗位。另查明,被告股份公司与被告销售公司是母子公司关系,二被告共用一个网络操作系统,被告销售公司执行股份公司的相关政策。原告焦昆直属于陕西营销管理公司管理,陕西营销管理公司不是企业法人,是销售公司的分公司。被告销售公司未给原告发放2014年1月和2月的薪酬4266元。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461.5元。原告焦昆曾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被拒绝。二被告未给原告办理2003年7月1日至2014年4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原告焦昆于2014年8月到汉中市汉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汉中市汉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做出汉区劳仲案字(2014)66号裁决书,原告焦昆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为其补缴2003年7月1日至2014年4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销售公司补发拖欠工资4266元,并支付未发工资总额50%的赔偿金2133元;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0277.7元;2013年度的城市经理岗位工资补助14000元;退还责任风险金11113元;没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1168.5元;支付未办理失业保险导致原告不能领取的2014年5月至2015年1月的失业保险7897.5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00555.4元。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曾主持调解,因原被告双方意见差异较大,故调解未能成立。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及答辩外,尚有原被告双方身份情况证明,烟张裕股字(2014)52号文件,2014年2月12日销售公司人力资源部通知,2004年元月1日劳动合同一份,2005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一份,2007年6月29日劳动合同一份,2010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劳动合同一份,王建民2014年4月30日证明,原告的工资明细及工资单,责任风险金的收据,协同办公平台截图照片,汉区劳仲案字(2014)66号裁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两被告虽然都和原告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但实际上原告是由销售公司招聘入职,且一直从事销售工作,受销售公司管理,工资亦由销售公司发放。之所以最初以股份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是因销售公司是股份公司的子公司、母子公司之间在劳动用工管理上不规范造成的,故原告的实际用工单位应是被告销售公司,被告销售公司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014年4月9日股份公司通过网络平台发出的《关于落实销售人员调整整顿工作要求的通知》(烟张裕股字(2014)52号)规定,继续留用的外聘城市经理,需于2014年4月18日前提交《承诺书》,逾期则视为解聘。原告焦昆知晓该通知内容,但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承诺书》,焦昆称销售公司给的销售指标太高,不切合汉中实际情况,根本无法完成,请求相关领导调研市场、合理调整销售指标,但最后双方没有协商一致。2014年4月19日起,销售公司未再对原告进行工作安排和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亦离开工作岗位,双方的行为符合劳动合同内容变更未能达成协议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而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特征,故本院确定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4月18日解除,被告销售公司应依据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数额为38076.5元;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诉请两被告为其补交2003年7月至2014年4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故本院不予审理。原告诉请销售公司给其补发2014年1月至2月拖欠的工资4266元,请求合理,被告销售公司亦认可此数额,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支付未发工资总额50%的赔偿金2133元,不属于本院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原告焦昆诉请的城市经理岗位工资补助不属于与被告销售公司约定的工资范畴,且原告提交的发放工资补助的文件表明一般地市级经理最高人均14000元,另外其他已收到岗位工资补助人员的标准均不一样,该工资补助含有对工作业绩奖励的性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应当享有2013年度的工资补助14000元,故对原告的此项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焦昆诉请被告支付没有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1168.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劳动者工作年满十年、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否则,应当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没有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经核算,工资差额为29325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销售公司自愿支付原告焦昆一个月工资3461.5元和退还风险责任金11113元,本院不持异议。原告焦昆请求被告支付因未办失业保险导致原告不能领取2014年5月至2015年1月的失业金7897.5元,请求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四十条第三项、四十六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焦昆与被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销售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4月18日解除。二、被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销售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焦昆未发工资4266元、失业金7897.5元、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9325元,退还风险责任金11113元,合计52601.5元。三、被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销售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焦昆一个月的工资3461.5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8076.5元,合计41538元。四、驳回原告焦昆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二、三项的履行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曼人民陪审员  刘海成人民陪审员  尤建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宇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