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执字第49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宁夏生宁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陈建国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生宁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陈建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4911号申请执行人宁夏生宁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陈生,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陈建国,男,196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申请执行人宁夏生宁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陈建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商初字第35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宁夏生宁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兴民商初字第35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陈建国支付申请人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3020元,保全费1220元,执行费2222元,以上共计116462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执行干警根据判决书载明的地址查找被执行人陈建国,查明被执行人陈建国下落不明,无法查找。本院通过银行查询系统、银川市房屋管理系统查明被执行人陈建国名下均无财产信息,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陈建国名下宁A×××××号车辆;现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陈建国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其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我院作出的(2014)兴民商初字第35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怀智代理审判员 麻艳彬代理审判员 董恒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海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