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叙永执恢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周建蓉与苟明学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建蓉,苟明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叙永执恢字第34号申请执行人周建蓉,女,汉族,生于1969年10月23日,四川省叙永县人。被执行人苟明学,女,汉族,生于1977年1月22日,四川省叙永县人。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叙永民初字第1749号民事判决书,受理周建蓉申请执行苟明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金额为: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垫付的案件受理费5050元、保全费1770元,同时被执行人苟明学还应承担本案的执行费。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苟明学在叙永镇有住房一套。因被执行人苟明学至今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为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苟明学所有的位于叙永镇住房一套的产权权属及其土地使用权属;二、查封期限为叁年(自送达之日起计算);三、在查封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转移上述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上述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如上述财产已被人民法院采取查封、冻结、扣押措施的,本次查封作轮候登记,待在先的查封、冻结、扣押措施解除或失效之时,本轮候查封自动生效。在被执行人未积极履行完相应义务前,如申请执行人周建蓉认为需要对上述财产进行续行查封的,请你在上述查封期限届满的20个工作日前书面向本院提交续行查封申请书,否则,本院将视为你不再要求本院对上述财产采取续行的查封措施,由此,你将承担因未采取续行查封措施而造成执行不能的不利后果。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雷明江审 判 员 杨明康代理审判员 李 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