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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3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杨国荣与周志超、唐建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荣,周志超,唐建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3027号原告杨国荣。委托代理人彭咏梅,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志超。被告唐建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李佳佳,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国荣诉被告周志超、唐建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咏梅、被告周志超、唐建华、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佳佳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国荣诉称,2014年8月21日13时20分,在奉贤区金汇镇泰日大昌公路,被告周志超骑行电动车与骑行电动车的原告及被告唐建华驾驶的沪CBXX**小型轿车相撞,致其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志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和被告唐建华各负事故次要责任。经司法鉴定,原告损伤后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75天、护理期75天。现原告认为,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人民币50,956.70元(以下币种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5,497.50元、误工费18,000元、交通费600元、衣物损600元、鉴定费2,300元、伤残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81,634.20元。经查,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讼来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81,634.20元,其中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周志超、唐建华按责赔偿;对于后续治疗费保留诉权。被告周志超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同意事故主要责任按45%的比例计算赔付原告损失。事故发生后,其曾给付原告现金10,000元;其应承担的赔偿,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唐建华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同意事故次要责任按28%的比例计算赔付原告损失。事故发生,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只要求其投保的保险公司的理赔款,放弃对其赔偿主张。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本次事故,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次要责任的28%比例赔付。对医疗费,愿意在医保范围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60元、营养费认可2,250元、误工费认可12,120元、护理费认可3,000元、交通费及衣物损各300元、鉴定费在商业三者险按责承担、伤残赔偿金认可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承担,认可1,400元,对后续医疗费认为实际发生后再主张。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13时20分,在奉贤区金汇镇泰日大昌公路XXX号处,被告周志超骑行电动车与骑行电动车的原告及被告唐建华驾驶的沪CBXX**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周志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和被告唐建华各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上海市奉贤区中心医院门急诊住院治疗,共花费医药费50,956.70元。2014年11月20日,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杨国荣因交通事故致之右侧锁骨远端骨折,右侧2/3/4肋骨骨折,现右肩关节受限,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给予休息期30天、营养期15天、护理期15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3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涉诉。另查明,1、事故车辆沪CBXX**的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率),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本次事故;2、被告周志超在事故发生后,曾给付原告10,000元现金;3、原告系农业户口,原告自1996年起至今居住于航泰新村XXX号XXX室,自2013年5月1日起在上海市奉贤区绿椰食品店工作。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事故车辆行驶证、被告唐建华驾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原告身份证、被告周志超身份证、商业三者险保单、门急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居委会证明、误工证明、原告结婚证、原告常住人口卡、房屋契纸、劳动合同、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沪CBXX**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了事故责任,被告周志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和被告唐建华各承担次要责任。庭审中,原告和三被告对事故责任赔偿比例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按次要责任承担27%,被告唐建华按次要责任承担28%,被告保险公司认可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次要责任承担28%,被告周志超按主要责任承担45%,本院认为该赔偿比例,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出具承诺书放弃对被告唐建华的赔付要求,是原告对其权利主张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对原告属上述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超过及不属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按事故次要责任按28%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之损失仍有不足部分及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由被告周志超按主责45%的比例予以赔偿。至于具体损失金额,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金额、被告的答辩意见、相关凭证和司法鉴定意见书并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相关规定酌情予以确定。其中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和医疗费发票等确定金额为50,956.70元;原告和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双方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2,250元、误工费12,12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及衣物损各300元、鉴定费在商业三者险按责赔付、伤残赔偿金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赔付,上述赔付款项,本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还未发生的后续治疗费,原告可保留诉权;对被告周志超已付的费用,为实现案结事了,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原告杨国荣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50,95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2,250元、误工费12,120元、护理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300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156,486.70元。上述损失中的医药费50,95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2,250元,合计53,466.7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余款43,466.7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28%比例赔付12,170.68元;由被告周志超按45%的比例赔付19,56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2,120元、残疾赔偿金80,000元、精神抚慰金按责计1,4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96,82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鉴定费2,3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赔付644元;衣物损3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之损失不足部分:鉴定费2,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7,300元,由被告周志超按45%比例赔偿原告3,285元。综上,被告周志超合计赔偿原告22,845元,扣除曾给付原告10,000元,还需赔偿原告12,8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杨国荣人民币107,12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杨国荣人民币22,814.68元;三、被告周志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杨国荣人民币12,8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33元,减半收取计1,966元,由被告周志超负担884元,原告杨国荣负担1,0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陆萍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