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刑执字第3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陆世旺受贿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执字第3439号罪犯陆世旺,男,1946年3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建瓯市,汉族,中专文化,现在福建省仓山监狱二分监区服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16日作出(2007)榕刑初字第22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陆世旺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四万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0日作出(2007)闽刑终字第54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21日以(2010)榕刑执字第674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犯保外就医时间为2011年5月28日至2014年5月25日。执行机关福建省仓山监狱��2015年4月9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执行机关仓山监狱指派干警李世国出庭支持减刑建议,罪犯陆世旺到庭参加审理,福州市鼓山地区人民检察院驻仓山监狱检察室指派检察人员田晓伟、林明到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陆世旺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0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奖惩审批表、年度评审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陆世旺已缴纳个人财产人民币40000元。其中在第一次减刑时,已缴纳个人财产人民币5000元;本次缴纳个人财产人民币35000元。本院认为,罪���陆世旺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陆世旺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陆世旺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陆世旺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本次缴纳的没收财产人民币35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07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洁审 判 员 徐鲁龄代理审判员 叶道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