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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364号原告:冯某某,男,汉族。被告:梁某某,女,汉族。原告冯某某诉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红武独任审判,书记员王欢欢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某某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4日,梁某某不顾孩子正在生病,把孩子扔在地上一走了之,二年内没有回家,今年回家七天叫我买衣服花去3000余元,女方在孩子住医院治疗之机偷拿家中现金12000元。女方还打我母亲,我请求与梁某某离婚,孩子由我抚养,退回婚前经济损失。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4月10日结婚,2011年8月4日在洛宁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8月20日生一男孩取名冯东辉。婚后双方感情一般。2014年3月被告梁某某曾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2012年12月被告离家后两人分居生活。原告于2015年3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儿子,并要求退还婚前婚后经济损失。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相互关心、相互扶助,共建幸福美满家庭。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期间被告曾于2014年3月起诉离婚,被告撤回起诉后,原被告双方并没有到一起共同生活,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后生育男孩冯东辉现随原告生活,原告要求抚养并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抚养费酌定为每月300元。原告要求退还婚前婚后经济损失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十条、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二、婚后生育男孩冯东辉由原告冯某某抚养,被告梁某某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300元,从判决生效后次月起计算每年12月5日前付清本年抚养费,至孩子18周岁止。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选。三、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红武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欢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