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康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刘康英与张贵忠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康英,张贵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初字第48号原告刘康英,女,汉族,住甘肃省康县,农民。被告张贵忠,男,汉族,住甘肃省康县,农民。原告刘康英与被告张贵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康英及被告张贵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康英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两家因地界纠纷多年来一直关系不和。2014年11月28日下午两点多,原告发现自家地里的一棵板栗树被人砍了,原告就将该树往回拉,被告发现后,说树是他家的,便大骂原告,双方发生争执。期间原告不小心滑倒在地,被告便趁机扯住原告的头发对原告拳打脚踢。原告被打昏后,又被被告扯到河里。原告醒来后,被告又在原告头部用拳头乱砸。后110民警赶到,被告才罢手。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康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一周,出院后原告仍觉左腿疼痛,又去略阳铁路医院检查。后来康县公安局岸门口派出所对该案进行了处理,对原告所花医疗费等损失进行了调解,但被告拒不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223.60元、误工费3200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91元、住宿费40元、营养费200元、鉴定费150元,合计9344.60元。;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贵忠辩称:原告起诉事实失真。一、我砍的树是我林里的树,原告往回拉是挑起事端的根源。我阻挡是对的,在阻挡时原告首先骂我,她要拉走木头,我不让她走,她就来打我,脚底一滑自己摔倒在地,将腿部摔伤,后又用头碰我,我一让碰在石头上。后她又起身来抓我,一下抓住我的下身,我疼倒在地,我妻子过来搬开她的手,她又用口咬我妻子的手,我妻子用另一只手砸了原告,原告才分开。原告又在石窖里乱踢乱碰,我们就报案了。事后派出所让我们检查都是软组织伤,我的脸和胸部都流血了、我没有住院,而原告住院了。原告本身就是病身子,借机看她自己的病了。其诉讼请求明显过高,请法庭核实用药;二、原告滋事有过错,伤是自己造成的,所以答辩人不负责任,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无理之诉。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康英与被告张贵忠均为康县岸门口镇吊桥沟村一社集体组织成员,系叔嫂关系,双方住房毗邻。2014年11月28日,原告刘康英与被告张贵忠因树木归属发生争执后导致打架,双方均受轻微伤。原告刘康英受伤后当日立即被送至康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伤情经该院诊断为:1、头面部软组织损伤;2、左肘部及左小腿多处软组织损伤;3、原发性高血压。住院治疗5日,花费医疗费用3079.4元。2014年12月16日,原告刘康英又到汉中市铁路中心医院略阳医院复查,花费检查费及医药费共计992.5元。被告张贵忠未住院治疗。经康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康英为轻微伤。康县公安局岸门口派出所于2015年1月7日作出康公(岸)行罚决字(2015)1号、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刘康英罚款200元,给予张贵忠罚款300元,原、被告之间发生纠纷相互受伤后,经康县公安局岸门口派出所调解,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由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344.6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康县公安局岸门口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2、诊断证明;3、医疗费用、交通费、住宿费票据;4、鉴定文书及现场照片;5、证人证言;6、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上述证据是经法庭审理质证并在卷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属侵权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被告是叔嫂关系,双方应本着团结互助、公平协商、方便生活、互相谅解的原则解决生活中的矛盾。但双方却因树木归属发生争执后,均未能采取冷静的态度,以公平协商,互相谅解的原则处理该纠纷,故双方均有过错,属混合过错,应减轻对方责任。结合本案案情,被告应承担60%的责任,原告应承担40%的责任。出院时,康县第一人民医院未建议原告进行复查,原告私自外出到汉中市铁路中心医院略阳医院检查治疗,其中该院出具的№1401098222、№1401099167两张收据署名为蹇贵军,无法证明该次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定。原告虽然提交了康县城关镇百姓大药房的两张购药销售凭证,但未提交合法票据,故不予认定。经审查,原告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根据有效票据医疗费核定为3079.4元,误工费核定为352.5元(70.5元×5天),护理费核定为352.5元(70.5元×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核定为200元(40元×5天),营养费核定为100元(20元×5天),鉴定费150元,以上共计423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贵忠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康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234.4元的60%,即2540.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康英负担80元,由被告张贵忠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辛文平代理审判员 郭 红代理审判员 蹇正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