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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清城法民三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8-06-28

案件名称

钱劲与杨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劲,杨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城法民三初字第541号原告:钱劲,男,1987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新区,被告:杨瑛,女,197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原告钱劲诉被告杨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劲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2月20日将清远市清城区新城连江路一号骏业大夏四座601号作为抵押物,与原告在清远市房管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向原告借贷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并签下欠条承诺还款。然而签订抵押登记之后并没有如期每月向原告支付任何利息,其行为严重损坏原告合法权益。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还清所借本金贰拾万元整.以及暂计到起诉之日利息39240元(暂共9个月.银行贷款利息4倍);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杨瑛无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被告杨瑛立下《借据》向原告钱劲借款2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0日,如逾期支付利息或归还本息,视为借款人严重违约,债权人有权解除合同,要求借款人一次性提前归还本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借款人违约,债权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调查费、评估费、差旅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原告主张其于同日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2×××83向被告杨瑛转款107000元和93000元,合共200000元。2014年2月25日,原、被告就该笔200000元借款,以被告杨瑛名下位于清远市新城××大厦××号房屋(房地产权证号C0××04)办理了抵押登记,并领取了广东省房地产他项权证(粤房地他项权证清字第0200068278)。现原告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且经多次催收未果为由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请求。被告杨瑛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无提供答辩及相关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据》、银行流水、房产证、房地产他项权证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杨瑛向原告钱劲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和银行流水为证,被告在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后不到庭应诉,也未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提出异议,亦无提供证据证实其已还款,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200000元未归还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债务应当清偿,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200000元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被告借款后未按期归还本金,已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至本息清还之日的请求,符合双方签订的《借据》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钱劲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2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案受理费2444元,由被告杨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童伟娟人民陪审员  刘榕泉人民陪审员  叶云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睿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判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