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枝江民初字第00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行与王涛峰、朱亮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枝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行,王涛峰,朱亮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枝江民初字第0037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行。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马店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勇,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作玉,该行职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斌,该行职工。特别授权。被告王涛峰,个体工商户。被告朱亮英(王涛峰之妻),退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行与被告王涛峰、朱亮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作玉、王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涛峰、朱亮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行诉称,2005年1月28日,二被告因购房向原告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为十年,约定由二被告每月等额还款,该款项出借后,二被告依约还款至2008年7月份,自2008年8月份之后未再还款。截至2015年4月27日,二被告下欠原告本金57607.92元,利息31892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本金,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及罚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涛峰、朱亮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28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行与被告王涛峰、朱亮英签订一份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深圳路38号的房屋。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十年,约定借款月利率44.25‰,二被告按每月约800余元等额还款,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时间偿还贷款,贷款人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22.125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二被告提供了借款。二被告依约按月还款至2008年7月份,合计偿还本息22392.08元,此后,二被告未再依约偿还本息。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息。上述事实,有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一份、枝江市房马家店他字第0103879号、个人住房贷款凭证、被告还款账户明细一份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还本付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涛峰、朱亮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行本金57607.92及利息31892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27日),2015年4月27日后利息依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986元,公告费520元,合计250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涛峰、朱亮英负担(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柴 兰人民陪审员 冯万云人民陪审员 彭鲲翔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梅 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