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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9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上海凯永贸易有限公司与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凯永贸易有限公司,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934号原告上海凯永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成勇。委托代理人易泓,上海市华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XX。原告上海凯永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苏琳琳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凯永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凯永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环氧地坪工程承揽合同1份,约定:原告以包工料的方式,为被告承建的上海市闵行区中广核办公楼项目进行汽车库环氧砂浆地坪、滑坡道抛砂制作施作;工期为2013年4月15日至2013年6月15日;环氧部分单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3元/平米,坡道126元/平米,总价款为1,577,600元;付款方式为:原告进场施工之日,被告预付100,000元,工程施工完成50%之日,付至合同总额的60%,工程完工后15日内,付至合同总额的95%,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被告逾期付款的,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承揽工作,且在施工过程中应被告要求改变了部分面积的施工工艺。施工完成后,双方于2013年12月3日对账确认总施工款为1,680,146.41元。原告认为,双方于2013年12月3日对自账时工程已经完工,被告最晚应在2013年12月18日前将总施工款支付至95%,并于2014年12月18日前将剩余5%工程款付清。但被告仅于2013年8月2日付款5万元、于2013年8月20日付款200,000元,于2013年10月15日付款100,000元,于2013年10月15日付款100,000元,于2013年12月9日付款30,000元,于2014年1月29日付款150,000元,于2014年11月14日付款80,000元,2015年2月17日付款150,000元,合计付款860,000元,余款820,146.41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施工款820,146.41元;2、被告支付以15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19日计至2014年1月28日、以8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19日计至2014年11月13日、以15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19日计至2015年2月16日、以736,139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19日计至判决生效之日、以84,007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19日计至判决生效之日,均按日万元之五的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上海凯永贸易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环氧地坪工程承揽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2、2013年7月29日中广核项目会议中心增补自流平工艺做法面积及价格确认单1份,证明双方对承揽工作作出变更,增加了部分面积;3、2013年12月3日中广核项目最终结算面积确认单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对最终的施工面积及施工费进行结算,确认最终的施工费为1,680,146.41元;4、2014年8月30日逾期欠款提醒函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欠款;5、2014年9月12日回函1份,证明原、被告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鉴于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上海凯永贸易有限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承揽合同盖有“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海中广核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核电技术产业研发中心工程项目部”印文的印章,该合同与被告于2014年9月12日出具的内容为被告将尽快支付中广核项目部环氧地坪工程尾款的回函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涉案环氧地坪工程承揽合同发生于原、被告之间。现被告上海中广核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核电技术产业研发中心工程项目部盖章确认的“中广核项目最终结算面积确认单”足以证明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施工费为1,680,146.41元,该款被告应按承揽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给原告。被告虽未到庭举证其已付款项,但原告认可被告已付款为86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至今未将剩余施工费820,146.41元支付给原告,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施工费并支付相关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凯永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施工费820,146.41元;二、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凯永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以15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19日计至2014年1月28日、以8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19日计至2014年11月13日、以15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19日计至2015年2月16日、以736,139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19日计至判决生效之日、以84,007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19日计至判决生效之日,均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126.08元,由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琳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夏晓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