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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巩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关���被告人张继涛等七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继涛,刘书杰,赵萍,李维山,李现民,赵某某,孙某某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巩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继涛,男,1974年11月27日生。辩护人曹文江,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书杰,男,1975年4月20日生。辩护人朱向辉,河南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萍,女,1958年3月23日出生。辩护人刘宏胜,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维山,男,1979年11月4日生。辩护人柴晓峰,河南省巩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李现民,男,1963年7月14日出生。辩护人姚元高,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某,女,1965年4月17日出生。辩护人郅应勋,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某某,女,1988年5月31日生。辩护人杨进朝,河南永锋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继涛、刘书杰、赵萍、李维山、李现民、赵某某、孙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晶晶、李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继涛及其辩护人曹文江、被告人刘书杰及其辩护人朱向辉、被告人赵萍及其辩护人刘宏胜、被告人李维山及其辩护人柴晓峰、被告人李现民及其辩护人姚元高、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郅应勋、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杨进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继涛于2011年3月在郑州成立郑州红宝美容有限公司;2011年6月又成立郑州沪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帝公司),以在巩义市涉村镇、夹津口镇经营铝矿石为名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同时通过网络等途径对外宣传其在香港有香港红宝生物美容有限公司、香港新永利投资控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利公司)、香港红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红宝国际);以高额回报和回购产品为诱饵,诱使社会公众到其所在的公司投资。2013年9月、11月又在巩义市成立开元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和巩义市佛山福地公墓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墓地公司),以公墓开发的名义,通过“会员管理平台”等多种途径,继续在社会上高息吸收资金。至案发,被告人张继涛为达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目的,在郑州和巩义成立多家公司,公司内部设立行政部、企宣部、财务部等部门,利用上述公司名义采用公司之间相互担保,通过大量个人账户,非法向社会1319人吸收存款,总投金额达28021.89万元,其中已支付投资人业务费1954.59万元,支付投资人利息1824.75万元,巩义市公安局扣押银行存款现金等合计款4344.60万元,使投资人20160.27万元的投资无法收回。(其中以墓地公司为名,向1050人吸收资金,金额18685.82万元;以沪帝公司为名,向140人吸收资金,金额4619.92万元;以永利公司为名,向90人吸收资金,金额3355.5万元;以开元公司为名,向23人吸收资金,金额1332.65万元;以红宝公司为名,向16人吸收资金,金额28万元)。被告人刘书杰2011年8月份到张继涛所成立的公司,负责张继涛所有公司情况的对外宣传,2013年4月张继涛为扩大量资金来源,指使刘书杰同赵利君(另案处理)负责以开发公墓为名在社会上吸收资金,并许诺给以6%和12%的提成,为了达到大量吸收资金的目的,被告人刘书杰伙同赵利君、被告人赵萍、李维山、李现民等人,开始利用“会员管理平台”通过支付宣传奖、碰对奖和领导奖的方式,在洛阳、商丘、南阳、四川等地发展业务人员,从事非法吸收资金的活动,并安排被告人李维山、李现民向投资者讲解投资的回报和公司实力,由被告人赵萍负责吸���资金的统计和为投资者办理相关手续等工作。至案发,被告人刘书杰、赵利君、赵萍、李维山、李现民以墓地开发为名,共向社会1050人吸收资金,总金额达18685.82万元,其中已支付投资人业务费1954.59万元,投资人利息881.77万元,造成投资人16111.78万元资金无法收回。被告人赵某某于2011年4月到张继涛成立的公司,在张继涛的安排下,一直负责除开元公司以外,其它公司的财务出纳工作。至案发,其经手记载吸收的资金达26689.24万元。被告人孙某某于2012年2月到张继涛成立的公司,在张继涛的安排下,从事以沪帝公司名义吸收资金的统计和本息核算工作,至案发,其经手的以沪帝公司名义吸收的资金达4619.92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继涛、刘书杰、赵萍、李维山、李现民、赵某某、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刘书杰、赵萍、李维山、李现民、���某某、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继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自愿认罪。被告人张继涛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属于单位犯罪。2、张继涛具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减轻处罚。3、张继涛属于初犯、偶犯,且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书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自愿认罪。但其辩解,1、起诉书认定墓地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8亿余元人民币,其中有8千万元是其被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公安局金沙分局刑事拘留后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该8千万元资金与自己的行为无关。2、其只是负责墓地公司的宣传工作,未开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业务。被告人刘书杰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刘书杰具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2、刘书杰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恳请对其减轻处罚。3��刘书杰系初犯、偶犯,能自愿认罪,并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取证,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赵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自愿认罪。但其辩解,其只是从事了为客人服务的工作,未参与墓地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业务工作。被告人赵萍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中墓地公司属于单位犯罪。2、赵萍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当对其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3、赵萍系初犯、偶犯,且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李维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其在墓地公司从事宣传工作的事实不持异议,自愿认罪。被告人李维山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李维山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李维山能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现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其在墓地公司从事宣传工作的事实不持异议,自愿认罪。被告人李现民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李现民只是向投资人宣讲了佛山墓地项目的情况,没有直接非法吸收社会公众存款,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自愿认罪。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属于单位犯罪,而非自然人犯罪。2、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作用较小,请求对其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自愿认罪。但其辩解,对起诉书指控沪帝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高达4619.92万元有异议。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孙某某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应当对其免于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继涛于2011年3月在郑州成立郑州红宝美容有限公司;2011年6月又成立郑州沪帝投资有���公司(以下简称:沪帝公司),以在巩义市涉村镇、夹津口镇经营铝石矿为名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其还通过网络等途径对外宣传其在香港有香港红宝国际生物美容有限公司、香港新永利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永利公司)、香港红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宝国际集团公司);以高额回报为诱饵,诱使社会公众到其所开办的公司投资。2013年9月、11月,其又在巩义市成立开元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和巩义市佛山福地公墓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墓地公司),在公司内部设立行政部、企宣部、财务部、客服部等部门,以开发公墓的名义,通过“会员管理平台”等多种途径,继续在社会上高息非法吸收资金。经郑州兴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会计鉴定,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张继涛通过众多个人账户,向1317人非法吸收存款,总计金额27955.89万元(以墓地公司为名,向1048人非法吸收资金,金额18619.82万元;以沪帝公司为名,向140人非法吸收资金,金额4619.92万元;以新永利公司为名,向90人非法吸收资金,金额3355.50万元;以开元公司为名,向23人非法吸收资金,金额1332.65万元;以红宝国际集团公司为名,向16人非法吸收资金,金额28万元)。支付集资人总计利息1815.55万元(未计算集资人获利额超出集资金额应返金额为负数262.32万元);未返还非法集资款金额为26140.34万元。从案发至2014年10月10日,公安机关已扣押、冻结张继涛等人现金、承兑汇票、银行存款合计人民币43446009.05元;扣押豫NU-SO79号北京现代IX35YUE型和鄂C-CX8**号大切诺基3604CC型越野汽车各一辆和墓地公司印章三枚;查封其位于湖北省十堰市的房产二处。被告人刘书杰于2011年8月份起到张继涛所成立的红宝国际集团公司、沪帝公司,先后负责二公司情况的对外宣传和融资工作。2013年4月,张继涛为扩大资金来源,指派刘书杰、赵利君(另案处理)分别负责墓地公司业务、行政工作,以开发公墓为名,在社会上非法吸收资金,并许诺给以高额提成。刘书杰、赵萍、李维山、李现民伙同赵利君等人还利用“会员管理平台”通过支付宣传奖、碰对奖和领导奖的方式,在洛阳、商丘、南阳、四川等地发展业务人员,从事非法吸收资金的犯罪活动,由赵萍负责接待客户、签订投资合同等工作。由李维山、李现民向集资人讲解投资的高额回报、公司实力、投资前景等。刘书杰、赵萍、李维山、李现民伙同赵利君以墓地开发为名,共计向社会公众1048人非法吸收资金,总计金额达18619.82万元。支付集资人利息881.77万元,未返还非法集资款金额为17738.05万元。被告人赵某某于2011年4月到��继涛成立的公司,负责除开元公司以外其它公司的财务出纳工作。至2014年6月30日,其经手记账非法吸收的资金达26623.24万元。被告人孙某某于2012年2月到张继涛成立的公司,从事沪帝公司非法吸收资金的统计和本金、利息核算工作,至2014年6月30日,其经手统计的沪帝公司非法吸收的资金达4619.92万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继涛、刘书杰、赵萍、李维山、李现民、赵某某、孙某某的供述,同案犯王某、弓某某、程某某等人的供述,证人黄某某、周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等证人的证言,投资协议书、借款合同及借据,银行转账凭证,公司的注册资料,郑州兴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继涛、刘书杰、赵萍、李维山、李现民、赵某某��孙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张继涛、刘书杰、赵萍、李维山、李现民、赵某某、孙某某的罪名和大部分事实以及刘书杰、赵萍、李维山、李现民、赵某某、孙某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予以支持。但其指控的部分涉案金额有误,应予纠正。被告人张继涛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书杰、赵萍、李维山、李现民、赵某某、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对刘书杰、赵萍、李维山、李现民应当从轻处罚;对赵某某、孙某某应当减轻处罚。刘书杰、赵萍、李维山的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张继涛、刘书杰、赵萍、李维山、李现民、赵某某、孙某某系初犯、偶犯,能当庭自愿认罪,且刘书杰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取证,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张继涛、刘书杰、赵萍、李维山、李现民的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张继涛、赵萍、赵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本案属于单位犯罪,而非自然人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张继涛系在公司设立后以实施非法集资犯罪为主要活动,或者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公司实施犯罪,故不以单位犯罪论处。三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张继涛、刘书杰、赵萍的辩护人认为张继涛、刘书杰、赵萍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人员在首次询问张继涛、刘书杰、赵萍之前(即于2014年3月25日14时50分至16时10分)已搜查并扣押张继涛所开设的沪帝、红宝、新永利、墓地等公司涉嫌非法集资的客户投资合同明细表、收款收据、客户利息明细表、帐表、U��、投资者清单、笔记本等书证和物证,并对李现民等人进行过讯问,其内容已涉及到非法集资犯罪;且张继涛、刘书杰、赵萍均由公安人员抓获归案,故其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刘书杰辩解,1、起诉书认定墓地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8亿余元人民币,其中有8千万元是其被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公安局金沙分局刑事拘留后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该8千万元资金与自己的行为无关。2、其只是负责墓地公司的宣传工作,未开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经查,刘书杰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仍有部分资金被吸收到墓地公司,该后果与刘书杰等人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前所从事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刘书杰对此危害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张继涛、赵萍、李维山、李现民等供述,刘书杰系墓地公司投资业务负责人,且刘书杰也曾多次供述其任沪帝公司和墓地公司的业务部部门经理,主管投资业务,故其辩解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赵萍有关其只是从事了为客人服务的工作,未参与墓地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业务工作的辩解意见;被告人李现民的辩护人认为李现民只是向集资人宣讲了墓地公司项目的情况,没有直接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辩护意见,经查,李现民、赵某某、孙某某均供述,赵萍负责接待集资人和签订合同等工作,赵萍在庭前也曾供认,客服部有其与丁珊珊给集资人签订合同、盖章、接待集资人等,同案犯供述与赵萍的庭前供述可以互相印证;由于李现民等人不真实的宣讲,成为导致众多集资人上当受骗的重要诱因,李现民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赵萍该辩解意见和李现民辩护人该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刘书杰、赵萍、李维山、李现民的辩护人请求对刘书杰、赵萍、李维山、李现民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以及赵萍、李维山、李现民、赵某某、孙某某的辩护人请求对赵萍、李维山、李现民、赵某某、孙某某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均与相关法律规定相悖,不予采纳。被告人孙某某有关对起诉书指控沪帝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高达4619.92万元有异议的辩解,经查,郑州兴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认定,沪帝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为4619.92万元,该金额经司法会计鉴定得出,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故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孙某某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的辩护意见,经查,孙某某从事的沪帝公司统计和本金利息核算工作,系本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组成部分。其在日常工作中已发现该公司的经营活动不合法,仍���取放任的态度,其对造成的危害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赵某某、孙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继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9日起至2022年3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被告人刘书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8年9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被告人赵萍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8年3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被告人李维山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8年1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被告人李现民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8年1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缴清。)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缴清。)对涉案资产依法予以追缴;墓地公司印章三枚,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刘春琦人民陪审员  孙建一人民陪审员  王书升二〇���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会晓张璐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