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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8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吴国稳与陈树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稳,陈树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846号原告:吴国稳,住广东省增城市。被告:陈树浓,住广东省增城市。原告吴国稳诉被告陈树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国稳、被告陈树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国稳诉称:2013年8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以车辆作抵押,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并约定借款于2014年8月23日归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但被告并未履行还款义务,并将其抵押给原告的车辆再次抵押给第三人,导致车辆现在失踪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本金50万元及利息12万元(利息从2014年4月份起暂计至2015年3月20日为12万元,以后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款日止),合计62万元。2、对被告所有的位于增城市荔城街碧桂园泛翠园18座301房(房产证号:C2××59,房产证登记号:增商字27000号)进行拍卖来偿还原告本金。3、对被告所有的粤A×××××车辆进行拍卖来偿还原告本金。4、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误工费。被告陈树浓辩称:我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分两次向我支付了45万元,余款5万元中有2万元是利息,介绍费和手续费2万元,另外车辆保险、报警器1万元。我向原告支付了6个月利息,每月2万元,一共12万元。有一个月没有支付利息,原告就找我,叫我把房产证给他,他帮我贷款,我和妻子把全部证件都拿去公证,授权原告处理房产。当时我要求原告帮我办理贷款期间免收借款利息。最后原告没有成功帮我办理贷款,也没有处理房屋。我的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车辆现在在我的另一个债权人控制之下。对于原告要求我支付利息,按照当时双方的口头约定办理贷款期间是免收利息的,因此不应支持该期间的利息。原告要求拍卖我的房屋和车辆,我不同意。原告要求我承担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我也不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8月23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2%,逾期加收50%,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23日至2014年8月23日,按月结息,每月23日前支付利息,被告以粤A×××××车辆作抵押。同日,双方又签订一份《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粤A×××××车辆为借款作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并且双方于2013年8月22日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主张委托案外人张程某通过银行分两次转账了共452000元给被告,其中一笔35万元系2013年8月23日转账的,有银行交易明细为凭,被告亦予以确认;另一笔系102000元2013年8月25日转账的,没有提供支付凭证,且被告称只收到10万元。至于余款48000元,原告称其中10000元是介绍费,由介绍人收取了;预扣了利息10000元;为被告抵押的车辆购买保险用了大约20000元,安装GPS又用了5000元。被告对上述费用没有否认,但表示记不清楚具体各项费用的数额。在2013年8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和《债权确认书》各一份,确认收到原告转账的452000元和现金48000元。借款后,被告支付了6个月利息,每月20000元,合计120000元。被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免除原告代办贷款期间的借款利息,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庭审时原告表示其诉讼请求中的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误工费等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尚未发生,亦无法明确数额。在庭审法庭调查结束前,经本院询问,被告表示同意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但不同意再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返还借款本金50万元,被告承认借款的事实,且同意向原告返还50万元本金,系被告对其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2%,该利率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因而是合法有效的。由于被告借款后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4月份起至还清款日止的利息,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双方口头约定免除原告代办贷款期间利息的抗辩,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以粤A×××××车辆为借款作抵押,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且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以抵押物在第三人控制之下难以实现抵押权为由,要求拍卖被告的房屋清偿债务,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因尚未发生,原告亦无明确具体数额,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树浓向原告吴国稳返还借款5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4月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的利息。被告陈树浓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吴国稳有权以被告陈树浓提供的抵押物(粤A×××××车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驳回原告吴国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逾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陈树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丽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黎剑烨赵少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