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宜昌中民二终字第00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刘传华与宜昌兴朋贸易有限公司、杨兴权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宜昌兴朋贸易有限公司,刘传华,杨兴权
案由
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宜昌中民二终字第000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兴朋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特168-6。法定代表人杨兴权,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魁刚,当阳市恒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传华。委托代理人曹可汗,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杨兴权,宜昌兴朋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张魁刚,当阳市恒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宜昌兴朋贸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传华、原审被告杨兴权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当阳市人民法院(2013)鄂当阳民初字第010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晓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建敏、毕勇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经合议庭评议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当阳市人民法院(2013)鄂当阳民初字第0107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当阳市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宜昌兴朋贸易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1600元,本院予以退还。审判长 张晓燕审判员 李建敏审判员 毕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鹏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