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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中民终字第00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徐圣干、窦春林与泰州市苏陈镇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圣干,窦春林,泰州市苏陈镇人民政府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中民终字第004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圣干。上诉人(原审原告)窦春林。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永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市苏陈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苏陈镇黎明路1号。法定代表人陈松桦,镇长。委托代理人陈森强,江苏强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圣干、窦春林与被上诉人泰州市苏陈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苏陈镇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5)泰海民初字第0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徐圣干、窦春林系夫妻关系。坐落于泰州市海陵区苏陈镇夏郑社区七组15号房屋所有权登记于徐圣干名下。2014年2月25日中央泰州市海陵区区委作出《关于泰镇高速工程苏陈段房屋搬迁补充安置专题会议纪要》确定苏陈镇政府为迎春路东延三期工程的实施主体,同时对搬迁补偿标准、安置方案、搬迁奖励等事项进行了明确。2014年6月27日,泰州市发展与改革委员会下发泰发改发(2014)321号《关于下达2014年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补计划的通知》,将迎春路东延三期工程项目列入投资计划。为实施搬迁,经江苏省泰州市海成公证处公证,泰州市连城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泰州市迅鑫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分别被抽签确定为搬迁工程的评估机构和工程征收服务单位。2014年7月14日,苏陈镇政府制定《迎春东路东延三期工程搬迁补偿政策宣传提纲》,明确搬迁范围、搬迁责任主体、实施单位及评估机构、房屋确权面积认定、搬迁补偿安置方式、过渡期、搬迁时间及奖励标准、补偿款结算和注意事项等,明确搬迁期限为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8月30日,具体分为两个奖励期,第一奖励期从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20日,第二奖励期2014年8月21日至2014年8月30日。2014年8月8日,苏陈镇政府(甲方)委托的泰州市迅鑫房屋征收服务中心与徐圣干(乙方)签订房屋搬迁计算表一份,确认徐圣干户住宅房屋面积423.15㎡,未显示房屋面积55.7㎡,搬迁人给付被搬迁人第1奖励期签约交房奖励,金额为300元/㎡×423.15㎡=126945元,住宅房屋临时安置补助费10元/㎡·月×423.15㎡×12月=50778元,搬迁补助费10元/㎡×423.15㎡×2次=8463元,建房补助费300元/㎡×423.15㎡=126945元。被搬迁人选择统拆自建补偿安置方式,自建房地址夏郑安置区,拟建三层户型建筑面积354㎡,搬迁人给予被搬迁人各项补偿及补助和奖励合计为玖拾捌万玖仟壹佰捌拾伍元正¥989185元。后双方按照双方签字确认的房屋搬迁计算表,将相应内容录入协议对应部分,协议双方对搬迁房屋认定的下列内容无异议:住宅房屋面积423.15㎡,未显示房屋面积55.7㎡,住宅房屋评估价326314元,未显示房屋补偿金额18225元,装饰装修及附属物评估价196563+100561元,统拆自建多余面积增补金额28376元,附作物补偿6015元,一次性补偿5000元,合计681054元,甲方给予乙方以下补助和奖励:第1奖励期签约交房奖励126945元,住宅房屋临时安置补助费50778元,搬迁补助费8463元,建房补助费126945元,合计313131元,乙方选择统拆自建补偿安置方式,并按补助安置方案的规定结算和安置,乙方选择自建房地址为夏郑安置区,拟建三层户型建筑面积354㎡,甲方给予乙方各项补偿及补助和奖励合计人民币玖拾玖万肆仟壹佰捌拾伍元正¥994185元。乙方签订补偿协议后,保证于2014年8月30日前腾空交房,逾期补偿标准按当地搬迁政策执行。后因徐圣干、窦春林未按约交房,苏陈镇政府于2014年10月涉讼,要求徐圣干、窦春林立即迁让其坐落于泰州市海陵区苏陈镇夏郑社区七组15号房屋及其附属物。原审法院作出(2014)泰海民初字第2693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双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并判决徐圣干、窦春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空并迁让出坐落于泰州市海陵区苏陈镇夏郑社区七组15号房屋及附属物;对徐圣干、窦春林抗辩协议签订存在欺诈、胁迫、恐吓,因未提供证据不予采信。徐圣干、窦春林不服该判决,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之一称苏陈镇政府采用胁迫、欺诈方式与徐圣干签订的搬迁补偿安置协议显失公平。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泰中民终字第0006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徐圣干、窦春林以与苏陈镇政府签订协议过程中存在欺诈、显失公平、乘人之危,要求撤销该协议,涉讼。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对徐圣干、窦春林撤销之诉是否成立进行审查。因双方当事人2014年10月就搬迁补偿安置合同的履行提起诉讼。双方当事人就协议签订、履行等进行了举证质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及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均确认协议合法有效,故案件审查的内容应为此前诉讼中未涉及的新证据及新的事实为主。本案中,徐圣干、窦春林称签订协议时协议中没有相关的数据,数据系苏陈镇政府后来补充的,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苏陈镇政府对此不予认可,故原审法院对徐圣干、窦春林的这一陈述不予采信。对于徐圣干、窦春林述称的营业房补偿问题,依据搬迁补偿安置提纲公示内容,住改非营业房为“2010年7月1日前被搬迁人已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并持续营业一年以上的”可以进行补偿,现徐圣干、窦春林并没有证据证明其领取了营业执照,故徐圣干、窦春林要求苏陈镇政府依营业房标准进行补偿的主张不能采信。关于徐圣干、窦春林辩称协议无窦春林签名问题,徐圣干为适格的协议主体,同时由于徐圣干、窦春林系夫妻,因搬迁房屋登记产权人为徐圣干,在无证据证明协议签订违反法律规定时,应认定协议对徐圣干、窦春林夫妻有约束力,徐圣干、窦春林该辩称不成立。综上,徐圣干、窦春林要求撤销搬迁协议无新的证据与事实佐证,其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徐圣干、窦春林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742元,由徐圣干、窦春林共同负担3000元(已预交),其余人民币10742元减免。原审判决书送达后,徐圣干、窦春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14年8月8日苏陈镇政府采用胁迫、期诈与徐圣干签订的一份《迎春路东延三期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存在显失公平,上诉人无法履行该协议。一审庭审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供相关核准文件,并对其所提供证据的三性予以否定。一审法院不顾事实真相,未对上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认定,在判决书中认定被上诉人的造假材料是合法证据,对上诉人的证据材料不予采纳,特别是规划局的规划红线图,其规划红线图中上诉人的房屋明确显示并不在本次征收搬迁范围之内。一审法院作出依法无据的判决,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利益。2.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证据材料不予采纳,被上诉人一直没有提供合法评估报告。在协议补偿金额的认定中,被上诉人没能按照制定的泰政规(2012)6号、7号文件的规定对上诉人房屋参照国有土地房屋进行评估,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房屋以重置价实施补偿符合搬迁规定,这是一种枉法行为。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对证据的合法性认定与法理相悖,严重枉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苏陈镇政府答辩称:1.上诉人所称的胁迫期诈、显失公平没有任何证据支撑。所称的被上诉人资料造假也同样没有依据,是其主观臆断。上诉人误解了协议的性质和所体现的法律关系,协议形成方式是合法的,内容也是真实的,有关补偿的数据也是来源于与双方没有利害关系的专业评估公司作出的数据。然后双方本着自愿、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共同协商形成协议。2.拆迁的目的不是为了商业开发,是为了当地的交通和民生。公平、合法、合理并不是个别人的意志,如果当地绝大多数住户都已经接受,那体现了该补偿标准的公平性。建议上诉人要正确理解法律政策,配合政府的有关工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提供威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照片,认为被上诉人在一审称该厂已签了协议,但是没有拆迁。如果说上诉人家影响交通通行,对该厂更影响交通通行。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照片反映的现场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有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会议纪要、公证书、(2014)泰海民初字第2693号民事判决书、(2015)泰中民终字第00067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搬迁安置补偿协议是否存在法律规定的可变更或撤销的情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苏陈镇政府作为搬迁工程实施主体,其委托房屋征收服务单位与徐圣干于2014年8月8日签订的《迎春路东延三期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效力已经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合法有效。上诉人徐圣干、窦春林主张该协议存在欺诈、显失公平、乘人之危、胁迫等情形,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二审中提供的威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现场照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故上诉人诉请撤销上述搬迁补偿安置协议的事实和理由缺乏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上诉人徐圣干、窦春林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珏代理审判员  缪翠玲代理审判员  顾春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叶 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