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商初字第0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江苏亚太轻合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杭州德邦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亚太轻合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德邦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商初字第0263号原告江苏亚太轻合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坊兴路8号。法定代表人周福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学文,江苏太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德邦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义桥镇新坝村。法定代表人倪锡贤。原告江苏亚太轻合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公司)与被告杭州德邦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邦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学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亚太公司诉称:德邦公司于2013年12月20日向其订购XJT-RLL4873-3配件(6061R型材)。其按图生产并交付配件,价款合计28199.09元。2014年6月11日、11月7日,德邦公司向其承诺还款,并承诺如不能在2014年11月27日前一次性付清所有款项28199.09元,德邦公司愿意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并赔偿所有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但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其因委托律师参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3000元。现请求判令:1、德邦公司立即支付其价款28199.09元及该款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德邦公司赔偿其律师费3000元。被告德邦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德邦公司向亚太公司传真《外协采购订单》1份,向亚太公司订购XJT-RLL4873-3配件。亚太公司为德邦公司定作了相应配件,并于2014年4月11日向德邦公司开具了价税合计28199.0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2014年6月11日,德邦公司向亚太公司传真承诺函1份,德邦公司承诺:其于2014年1月向亚太公司订购外衬套铝材,尚欠货款28199.09元,现承诺于2014年6月26日前付清全部款项,由于延期付款造成亚太公司损失,其愿承担一切经济责任。2014年11月7日,德邦公司向亚太公司出具付款承诺函1份,德邦公司承诺:其于2014年1月向亚太公司订购外衬套铝材,尚欠货款28199.09元,现承诺于2014年11月27日前一次性付清所有款项,若不按上述期限及时归还欠款,其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及赔偿亚太公司的所有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后德邦公司未支付上述款项。2015年4月13日,亚太公司诉讼来院。另查明,亚太公司因委托江苏太湖律师事务所参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3000元。以上事实有《外协采购订单》及图纸各1份、发票1份、承诺函1份、付款承诺函1份、律师代理合同1份、收据1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亚太公司与德邦公司签订的定作合同合法有效,德邦公司在收到亚太公司交付的定作物后未支付相应价款,应当承担支付价款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亚太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符合相关规定,亚太公司主张该款由德邦公司赔偿亦符合双方约定。故对于亚太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德邦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亚太公司价款28199.09元及该款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德邦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亚太公司律师费损失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元,减半收取290元(此款已由亚太公司预交),由德邦公司负担(亚太公司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90元由德邦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德邦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亚太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判员 许 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娄丛英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