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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0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葛志文与费本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志文,费本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0411号原告:葛志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文会,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费本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住六安市球拍路人保大厦,机构代码:70499762-X。法定代表人:王安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殷杰,余克峰,安徽知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葛志文与被告费本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颖颖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文会,被告费本兵、被告人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克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5日15时40分,被告费本兵驾驶皖N956**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S203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57KM+700M处,与原告驾驶的皖NY0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至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费本兵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财保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依法要求各被告根据责任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9615.9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葛志文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葛志文身份情况,原告的主体适格;证据二、费本兵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证明费本兵具有驾驶资格且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在人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三者险500000元,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三、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费本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四、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证明葛志文因交通事故致伤住院治疗情况及支付的医疗费,医疗费原告垫付3000元,其他由费本兵垫付;证据五、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证明葛志文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评为120天,护理期评为20天,营养期评为45天,支付鉴定费1850元;证据六、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原告葛志文在城镇居住、打工满一年以上,其各项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证据七、评估费发票、评估报告各一份、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车损经评估为1530元,支付评估费200元;证据八、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400元。补充证据:重新鉴定期间的CT费用票据,证明原告支付660.75元。被告费本兵辩称:对事故的事实无异议,我垫付的医疗费8192元及施救费200元要求保险公司给付。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医疗费原件;证据二、住院费用清单和出院记录。被告人财保公司辩称:1、医疗费要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2、鉴定费、评估费我方不承担;3、原告未提供工资表和考勤表,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应按照农村标准算;4、交通费过高,法院酌定;5、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应按照20元每天计算;6、精神抚慰金过高。被告人财保公司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在庭审后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相关机构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并确认下述事实:2014年11月15日15时40分,被告费本兵驾驶皖N956**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S203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57KM+700M处,与原告驾驶的皖NY0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至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费本兵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财保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葛志文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费本兵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人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综上所述,本院核定原告的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12987.99元,2、住院伙补费30元/天×15天=450元,3、营养费30元/天×45天=1350元,4、误工费120元/天×120天=14400元,5、护理费101元/天×20天=2020元,6、交通费400元,7伤残鉴定费1850元,8、残疾赔偿金23114元/年×2年=46228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10、车损1530元,11、评估费200元,12、施救费200元,以上合计86615.99元。被告人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损、施救费等合计7977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补费、营养费合计4787.99元,承担因诉讼产生的相关费用伤残鉴定费及评估费合计20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葛志文医疗费等合计7977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代为被告费本兵支付原告葛志文医疗费等合计4787.9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给付原告葛志文伤残鉴定费及评估费合计2050元;四、原告葛志文给付被告费本兵垫付的医疗费及施救费合计8392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帐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1980元,减半收取990元,由被告费本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颖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