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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商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立江、王信香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立江,王信香,齐德钢,徐立明,徐廷芬,杨振民,陆启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商初字第249号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莒县振兴东路18号。法定代表人:牛学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立成,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徐立江,男。被告:王信香,女。被告:齐德钢,男。被告:徐立明,男。被告:徐廷芬,女。被告:杨振民,男。被告:陆启波,男。被告徐廷芬、杨振民、陆启波的委托代理人:刘贵华,莒县浮来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徐立江、王信香、齐德钢、徐立明、徐廷芬、杨振民、陆启波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立成、被告徐廷芬、杨振民、陆启波的委托代理人刘贵华、被告徐立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立江、王信香、齐德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23日,被告徐立江从原告处借款48万元,被告王信香、齐德钢、徐立明、徐廷芬、杨振民、陆启波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徐立江未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8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廷芬、杨振民、陆启波、徐立明辩称:对担保合同中的签字无异议,但该借款是被告徐立江使用,应由被告徐立江承担还款责任,担保已超过法定时效,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徐立江、王信香、齐德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3日,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闫庄信用社与被告徐立江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徐立江从该社借款48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3日至2014年3月10日。合同第八条第二项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闫庄信用社与被告王信香、齐德钢、徐立明、徐廷芬、杨振民、陆启波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六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3月23日,被告徐立江签订贷转存凭证,贷转存凭证载明借款月利率为11.5‰。借款到期后,被告徐立江未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以(2014)莒商保字第105-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徐立明所有的位于莒县闫庄镇驻地莒安路东侧沿街楼一座(自供销社商场向北,2号户)予以查封。另查明,2014年3月25日,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准,改制为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承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被告身份证明、《山东银监局关于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分支机构开业、牛学强等45人任职资格的批复》等证据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闫庄信用社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徐立江尚欠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闫庄信用社借款本金48万元及利息未付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信香、齐德钢、徐立明、徐廷芬、杨振民、陆启波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立江追偿。被告徐立江、王信香、齐德钢、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状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亦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被告徐廷芬、杨振民、陆启波、徐立明辩称担保已过时效,本案保证期间至2016年3月10日,其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企业改制,其债权债务由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故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原告主体适格,其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导致纠纷,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立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还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王信香、齐德钢、徐立明、徐廷芬、杨振民、陆启波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立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8500元,保全费292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徐立江、王信香、齐德钢、徐立明、徐廷芬、杨振民、陆启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祥竹代理审判员  纪祥红人民陪审员  盛 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卢海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