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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法民初字第02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与曹某甲,曹某乙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曹某甲,曹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2368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以下简称重庆农商行万州支行),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太白路99号,组织机构代码67613265-2。负责人陈开平,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向某,男,汉族,1974年2月24日出生,居民,住重庆市万州区。系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黄某,男,汉族,1989年12月10日出生,居民,住重庆市开县。系该行职工。被告曹某甲,男,汉族,1958年2月13日出生,居民,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曹某乙,男,汉族,1967年7月3日出生,居民,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重庆农商行万州支行与被告曹某甲、被告曹某乙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锦海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农商行万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海波、被告曹某甲、被告曹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农商行万州支行诉称,被告曹某甲于2008年12月29日向原告重庆农商行万州支行借款17000元,约定于2010年11月15日到期,月利率为7.2‰,该款实际使用人为被告曹某乙。截止2015年2月10日二被告尚欠本金17000元、利息12266.5元。经原告重庆农商行万州支行催收,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重庆农商行万州支行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关利息。故原告重庆农商行万州支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重庆农商行万州支行借款本金17000元及相关利息(以17000元为基数,自2008年12月29日起至2010年11月15日按月利率7.2‰计算),罚息(以17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11月16日起至贷款结清之日按月利率10.8‰计算);2、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曹某甲辩称,被告曹某甲向原告重庆农商行万州支行借款属实,被告曹某乙系该笔借款的实际用款人,应由被告曹某乙偿还。被告曹某乙辩称,该笔借款确系被告曹某乙使用,应由被告曹某乙负责偿还。但被告曹某乙因经济困难,暂时无法向原告重庆农商行万州支行偿还借款。经审理查明,被告曹某甲于2008年12月29日向原告重庆农商行万州支行借款17000元,约定于2010年11月15日到期,月利率为7.2‰,逾期之后罚息为月利率10.8‰。该款实际使用人为被告曹某乙。借款后,被告未向原告重庆农商行万州支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被告曹某甲、被告曹某乙未按约定向原告重庆农商行万州支行偿还相关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重庆农商行万州支行于2013年5月6日向被告曹某甲发送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曹某甲在该通知书上签字确认;于2013年9月16日向被告曹某乙发送债权确认书,被告曹某乙在该确认书上签字确认其本人系被告曹某甲向原告重庆农商行万州支行所借贷款17000元的实际用款人,并承诺承担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责任。至今,被告曹某甲、被告曹某乙仍未向原告重庆农商行万州支行偿还相关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重庆农商行万州支行诉至本院要求如上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重庆农商行万州支行提供的渝农商行万州支行函(2008)2号文件、身份证核查结果、贷款借据、借款应收未收利息卡片帐、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债权确认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债权受法律的保护。被告曹某甲向原告重庆农商行万州支行借款17000元至今仍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也未结清,依法应当向原告重庆农商行万州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7000元及尚未结清之利息。被告曹某乙在被告曹某甲向原告重庆农商行万州支行借款后实际使用该借款,且表示愿意履行还款义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应当予以准许。原告重庆农商行万州支行主张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但除本案诉讼费外的其他费用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某甲、被告曹某乙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农商行万州支行借款本金17000元及相关利息(以17000元为基数,从2008年12月29日起至2010年11月15日按月利率7.2‰计算,从2010年11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逾期利率月利率10.8‰计算)。二、驳回原告重庆农商行万州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225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被告曹某甲、被告曹某乙共同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重庆农商行万州支行预交,本院不作清退,被告曹某甲、被告曹某乙负担之金额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重庆农商行万州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周锦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