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陈秋静、陶勇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1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负责人:李志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铁成,广东雅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艳萍,广东雅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秋静,身份证住址福建省漳平市,现住广州市荔湾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勇,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现住广州市荔湾区。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耿,广东众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郭进,广东众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何志林,住广州市荔湾区。委托代理人:XX强,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4)穗荔法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人民币11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69850.50元给陈秋静、陶勇;二、驳回陈秋静、陶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478元,由陈秋静、陶勇负担8382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2096元。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1、何志林所驾车辆并未碰撞受害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有碰撞。2、何志林车辆并未碾压受害人,受害人遗体并无碾压痕迹,受害人头面部无明显变形,陈秋静称何志林驾车左后轮碾压受害人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综上,并无证据证明受害人系何志林驾车碰撞、碾压致死,何志林驾车与受害人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上诉人和何志林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是认定事实不清,应适用农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并未提供为其出具证明的经济联合社、花木商会的主体信息,无法确定该主体确实存在。而村委会和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其证明也不应采信,而且村委会也无权对被上诉人是否在广州务工的事实予以证明。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与保险条款第七条的约定不符。特上诉请求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直接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对保险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陈秋静和陶勇认为,其同意一审判决,请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何志林发表书面意见称,其坚持一审答辩意见:被上诉人认为何志林违章驾车引发交通事故没有依据;如果认定何志林的事故责任,引发的民事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交警部门在事故发生当日以及其后几日对陈秋静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陈秋静的“现住址”栏均记载为:广州市荔湾区海南村高速路旁荣兴花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主要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首先,关于何志林的驾车行为与受害人陶梦楠的死亡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根据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芳村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的记载,陈秋静驾驶机动车搭载陶梦楠行驶至出事地点时,遇何志林驾驶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驶至,结果陶梦楠被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碾压,造成陶梦楠受伤入院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根据上述交通事故证明的记载,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清楚,何志林的驾车行为与陶梦楠受伤身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只是事故成因无法查明,故交警并未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述事故证明是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查、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检验鉴定、视频监控资料等证据材料作出,现保险公司上诉认为何志林所驾车辆并未碰撞、碾压陶梦楠,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推翻交警部门的上述认定,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关于赔偿标准,受害人陶梦楠为未成年人,其赔偿标准的确定取决于其父母应适用的标准。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广州市荔湾区中南街海南股份合作社经济联合社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其出租土地给陈秋静卖花使用,而广东省花木商会出具的证明则证实陈秋静从事花卉销售行业,上述证据能够互相印证,结合陈秋静在事故发生当日在交警部门的询问过程中所提供的住址情况,本院依法确认陈秋静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原审法院适用城镇标准计算陶梦楠的有关赔偿项目,并无不当。保险公司对此提出的上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再次,关于案件受理费问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应当依照本办法交纳诉讼费用。”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上诉人保险公司作为民事诉讼的共同诉讼当事人参加一审诉讼,并在本案中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即属于败诉方,故原审法院决定由其承担诉讼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以保险条款约定为由,主张其无需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上诉人援引的保险条款本意为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不在其向被保险人的赔偿范围内,并非指保险公司本身在诉讼中为一方当事人时也不承担诉讼费,而且该保险条款也不能对抗《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对保险公司该上诉,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保险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9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明艳审判员 陈弋弦审判员 徐玉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洁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