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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福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84年10月3日出生于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经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孙忠秋、蒋正星,福建重宇合众(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君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孙忠秋、蒋正星,鉴定人林晟鹏、方彩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与工友路建、骆建海、陈正发(均另案处理)等人在福安市湾坞镇鼎信镍业宿舍楼前的烧烤摊因工资问题与班组长汤某发生争执,路建、骆建海拦住汤某不让其离开,被害人张某便上前拳打路建头部,被告人陈某甲遂与路建等人殴打张某,后被群众劝开。张某回宿舍要求荆某等人带其去医院看伤,并拿一瓶啤酒先下楼,在楼前遇到被告人陈某甲、陈正发等人后,便用啤酒瓶击打陈正发的头部,被告人陈某甲与董显均、路建等人遂再次围殴张某,致其全身多处擦伤,右侧第2、3、4肋骨骨折。经福安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张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指控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结伙持械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其伤害张某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但辩解其未结伙持械。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持械的情节,且系临时起意的犯罪,没有结伙的共同故意;同时,在本案中被害人有明显过错,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用工资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悔罪表现明显,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与工友路建、骆建海、陈正发(均另案处理)等人在福安市湾坞镇鼎信镍业公司宿舍楼前的烧烤摊与班长汤某因商谈发放工资问题引发争执,路建、骆建海拦住汤某不让其离开,双方发生争扭,被害人张某见状便上前拳打路建头部,被告人陈某甲遂与路建、骆建海、陈正发共同殴打张某,后被群众劝开。之后,张某回宿舍楼要求老乡荆某等人陪同其去医院,当其走到宿舍楼的大门交叉口时遇到被告人陈某甲及陈正发、路建、骆建海、董显军等人后,便用手中的啤酒瓶朝陈正发打去,被告人陈某甲等人遂再次围殴张某,致其全身多处擦伤,右侧第2、3、4肋骨骨折。经福安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张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2014年11月27日,被告人陈某甲于南宁火车站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原就职公司的负责人戴某以陈某甲、路建等五人未领走的工资作为赔偿款先行垫付给被害人张某医药费等损失共计19163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明: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在案发时已满十八周岁,达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2、抓获经过、羁押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甲于2014年11月27日被南宁铁路公安处南宁站派出所抓获的经过,以及被临时羁押于南宁铁路公安处看守所的事实。3、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时,因路建和骆建海不让汤某离开,双方扭在一起,其遂上前用拳头打路建头部,接着便遭陈某甲、路建、骆建海、陈正发围殴,并用红色塑料凳打砸,被劝开后,其回宿舍楼请老乡荆某等人陪同去医院,当走到宿舍楼大门交叉口时又遇见陈某甲、陈正发、路建等人,其不服气冲上前拿手中的啤酒瓶朝陈正发打去,陈某甲、陈正发、路建、骆建海、董显均五人遂围过来对其拳打脚踢。4、证人荆某、程某、胡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22时许,张某满脸是血的跑到其宿舍说其被陈某甲、陈正发、路建、骆建海、董显均殴打,程某、胡某还证实下楼时看到先下楼的张某正被五个人打倒在地,对方还用脚跺他。后荆某报警并将张某送到医院治疗。5、证人路某、汤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路某打电话叫汤某到宿舍楼旁边的小吃摊谈工资的事情,陈某甲、陈正发、路建、骆建海、董显均都在现场,因工资的事争吵后,陈某甲、陈正发、路建、骆建海等人和张某扭打起来,后来被大家拉开。6、证人杨某、陈某乙、陈某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21时许,其二人在小吃摊看见鼎信镍业公司的几个外地工人打架,其中三、四男子殴打一个四十左右的男子。有用塑料凳打,也有拳打脚踢的,后来被劝开。7、证人戴某的证言,证实其系鼎信镍业公司工地的现场负责人,案发当晚听说张某被人打的事情后就安排车子去找张锋,其在宿舍楼前的交叉路口见到张某时,满脸是血,后就送去医院治疗了。后来听说张某先是在宿舍楼旁边的兄弟饭店被陈某甲、陈正发、路建、骆建海四人殴打,接着又在宿舍楼大门口旁的交叉口被陈某甲、陈正发、路建、骆建海、董显均五人殴打。8、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及辩认笔录,证实其与陈正发、路建、骆建海、董显均殴打张某的事实,具体内容与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基本一致。9、福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安)公(刑)鉴(损伤)字(2014)47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张某损伤系钝性外伤,其损伤致全身多处擦伤,右侧第2、3、4肋骨骨折。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6.4b)条之规定,其伤情属轻伤二级。鉴定人出庭说明,从被鉴定人张某伤情部位的CT片,可以看出其第2、3、4肋骨,以及第7、8肋骨均存在骨折,而结合案发时间、临床病历材料进行综合分析,认定右侧第2、3、4肋骨骨折形成时间与案发时间较为吻合,而第7、8肋骨骨折时间较伤害行为发生更早,故以右侧第2、3、4肋骨骨折认定构成轻伤二级。10、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示意图,证明案发现场位于福安市湾坞镇浮溪村鼎信镍业公司宿舍楼旁边兄弟饭店及交叉口附近。11、证人戴某及被害人张某的书面证词,证实案发后,戴某以被告人陈某甲等人未领走的工资先行垫付张某经济损失19163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同时考虑到本案被害人对本起伤害行为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故予以从轻处罚。控、辩双方与此相同的控辩意见,予以采纳。据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证明,被告人陈某甲等人在实施伤害过程中用塑料凳打砸被害人,而塑料凳通常不具有杀伤性,故不认定被告人有持械伤害的情节,对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缪 月人民陪审员  雷乃清人民陪审员  陈旭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珊珊附本案引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