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二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杏彦生与李险峰、大庆油田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杏彦生,李险峰,大庆油田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丰民二初字第160号原告:杏彦生,男,196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委托代理人:赵金库,吉林市丰满区启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险峰,男,1967年9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被告:大庆油田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法定代表人:林向军,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杏彦生与被告李险峰、大庆油田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告诉。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的告诉,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杏彦生撤回对被告李险峰、大庆油田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告诉。案件受理费15797元,减半收取7898.5元,由原告杏彦生负担。审 判 长 孙 冰审 判 员 吕瑛伟代理审判员 李 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曹薇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