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李某龙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龙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龙,男,198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唐山市开平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2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开检公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龙犯抢劫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建辉、韩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龙在唐山市路北区韩城搭乘由被害人赵某松驾驶的小型出租车去往开平区,当车行至开平区栗园镇大代庄村南一土路上时,被告人李某龙持刀对赵某松实施抢劫,抢得现金200余元。在双方争执中,赵某松的右手被被告人李某龙所持刀具划伤。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松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2014年12月9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龙在丰南钱营镇生活区搭乘由被害人吕某丰驾驶的白色奥拓汽车去往开平区,当车行至开平区开平镇聂各庄村附近时,被告人李某龙持刀对吕某丰实施抢劫,抢得现金100余元。为向被害人劫取更多钱财,被告人李某龙将吕某丰的手机及汽车抢走,后在开平区境内丢弃。经鉴定,被抢汽车价值人民币5000元。综上,被告人李某龙共实施抢劫2次,抢劫财物总价值人民币53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异议,且有被告人的到案材料,被害人赵某松、吕某丰的陈述,证人张某雨、董某娣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扣押作案工具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物证鉴定室(唐开)公(刑技)鉴(法损)字(2014)15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开平区物价价格认证中心开价认字(2015)022号价格鉴证结论报告书,作案工具及照片,出警视频、审讯光盘,被告人李某龙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威胁方法,强行抢走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龙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龙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二○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止)二、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赵立佐审判员 王新蕊审判员 刘爱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晓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