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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法刑初字第00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郑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法刑初字第0011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汉族,重庆市奉节县人,高中文化程度,。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4月8日主动到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某派出所投案,同日被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15日由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并释放。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被告人郑某某以其能通过关系帮他人顺利通过考试拿到船员证为由,分别骗取成某某、何某某、司某人民币现金6000元,共计18000元。2015年4月8日,被告人郑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于同年4月10日分别退还给成某某、何某某、司某人民币现金6000元,取得了该三人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18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被告人郑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5年4月8日,被告人郑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4月10日,被告人郑某某的家属退赔赃款18000元至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某派出所,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某派出所于同日分别将人民币6000元退还给受害人成某某、何某某、司某,受害人成某某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示的经被告人郑某某质证无异议且本院予以认证的以下证据在卷佐证:1、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传证、拘留证、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2、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到案情况说明、收款条、发还清单、谅解书、户籍信息;3、证人郑某甲、邓某某、赵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成某某、司某、何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辨认笔录。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8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受到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的亲属退赔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部分受害人的谅解,可酌定对被告人郑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适用缓刑对社会的危害性相对较小。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郑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田正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 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