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海行初字第00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北京永威通润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永威通润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全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年海行初字第00314号原告北京永威通润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甲56号方圆大厦B449室。法定代表人武永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宗兵,北京市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增宝,男,1967年6月1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北京市西城区。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北路73号中关村人才发展中心。法定代表人李大成,局长。委托代理人田欣,女。委托代理人宁建忠,男。第三人王全劳,男,1957年3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谢常中,四川营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永威通润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威通润公司)不服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海淀人保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王全劳与本案被诉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同年5月20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宗兵,被告委托代理人田欣、宁建忠,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谢常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2月30日,海淀人保局作出京海人社工伤认(1080T028299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全劳2012年4月9日入职永威通润公司,从事保洁员工作,后被该单位派遣到其所承包的海淀区中关村中钢大厦保洁项目工作。2013年3月3日下午15时许,王全劳在该大厦做完保洁返回大厦内部过程中,被玻璃门夹伤右手手指。经医院诊断为:右3、4指骨折。王全劳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海淀人保局决定对王全劳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海淀人保局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2、第三人身份证明,证明第三人身份情况;3、(2013)海民初字第23159号民事判决书、(2014)海民初字第2142号民事判决书、(2014)一中民终字第6611号民事裁定书、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回证,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4、北京市丰盛中医骨伤专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病历手册,证明第三人受伤害的部位与诊治情况;5、永威通润公司查询信息,证明原告在被告管辖区域内;6、海人社伤询字[2014]70号询问通知书、邮件详情单、查询信息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通知了原告要求其接受询问并提交相关材料;7、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曹增宝身份证明,8、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到被告处接受调查并提交了相关材料;9、调查笔录2份及依法参加工伤保险通知书,证明被告对第三人与曹增宝分别进行了调查询问,并督促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10、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存根)、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证明被告受理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11、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2份,证明被告已将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原告与第三人。同时,被告当庭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6号《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三章,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42号《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七条至第十六条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的法律规范依据。原告永威通润公司诉称,第三人受到的伤害并非在工作过程中发生,被告在没有依法调查核实且无充分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该行为违法。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补充称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超过了工伤认定申请时限。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京海人社工伤认(1080T028299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原告永威通润公司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2、中钢国际广场保洁部出具的证明,上述证据证明第三人并非在其所述的工作地点受伤。被告海淀人保局辩称,2014年11月2日,第三人向被告提起了工伤认定申请。同日,被告受理了第三人的申请。经调查核实,第三人于2012年4月9日入职永威通润公司从事保洁员工作,后被该单位派遣到其所承包的海淀区中关村中钢大厦保洁项目工作。2013年3月3日下午15时许,王全劳在该大厦做完保洁返回大厦内部过程中,被玻��门夹伤右手手指。经医院诊断为:右3、4指骨折。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依据《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所受上述伤害为工伤。被告认为,永威通润公司在收到被告向其送达的询问通知书后,在向被告提交材料时,只提交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曹增宝身份证明等,并未提交有关第三人受伤情况的事故报告以及非工作原因受伤的证据。依据《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及《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因原告在被告为第三人办理工伤认定过程中,始终没有提交第三人非工伤证据材料,故,原告应当承担第三人的工伤责任。综上,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调查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得当,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第三人王全劳发表参加诉讼意见称,同意被告答辩意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第三人王全劳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发表质辨意见如下: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发表以下质辨意见:对证据4,北京市丰盛中医骨伤专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病历手册中记载的时间与原告所述受伤时间不一致;对证据11,认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没有事实依据;对其他证据不持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不持异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发表以下质辨意见:证据1不能作为证据出示;证据2中所盖的为中钢国际广场保洁部的章,证明效力不够���且在认定工伤过程中未曾向被告提交。第三人发表以下质辨意见:证据1不能作为证据;证据2形成的时间晚于认定工伤决定,不能作为证据采用,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本院在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质辨意见并经评议后,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11中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系本案被诉行为的具体载体,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不予接纳。其他证据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所要证明的事项,本院均予以采信。此外,针对原告提出的关于证据4的异议,本院认为,北京市丰盛中医骨伤专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病历手册中记载的时间为该院出具诊断证明与第三人受伤就诊时间,上述时间晚于第三人所述受伤时间,符合常理,因此,对原告的上述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系本案被诉行为的具体载体,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不予接纳。同时,根据《证据规定》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证据2系被告在认定工伤过程中要求原告提供,原告未提供而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以上认证意见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确认如下事实:王全劳于2012年4月9日入职永威通润公司,从事保洁员工作。2013年3月3日下午15时许,王全劳在永威通润公司承包的海淀区中关村中钢大厦做完保洁返回大厦内部过程中,被玻璃门夹伤右手手指。经医院诊断为:右3、4指骨折。2014年11月2日,王全劳向海淀人保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关材料。同日,海淀人保局对该申请予以受理。后海淀人保局向永威通润公司两次送达询问通知书,告知其接受询问并提交事故报告、相关证据材料等。永威通润公司收到询问通知书后,向海淀人保局提交了永威通润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授权委托书等材料,并接受了海淀人保局的调查询问。在调查核实过程中,海淀人保局对王全劳进行询问并制作调查笔录。经过调查,海淀人保局认为王全劳所受的事故伤害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于同年12月30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次日送达王全劳与永威通润公司。另查明,原告曾就与永威通润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2014年6月12日,本院作出(2014)海民初字第21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永威通润公司与王全劳自2012年4月9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永威通润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又自愿申请撤回上诉,该院裁定准许其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依据《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海淀人保局作为区一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有对本辖区内企业职工所受伤害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根据《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王全劳于2013年3月3日15时许在永威通润公司承包的海淀区中关村中钢大厦做完保洁返回大厦内部过程中受伤,该情形符合上述规定中的工伤认定标准。同时,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永威通润公司未向海淀人保局提供有效证据,以否定王全劳构成工伤的事实。鉴于上述情况,海淀人保局根据王全劳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及相关调查情况,认定王全劳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并无不当。因此,海淀人保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适当。对于永威通润公司提出的海淀人保局没有依法调查核实且证据不足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海淀人保局履行了受理、调查、决定、送达等相关程序,其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针对永威通润公司当庭��出的王全劳未在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提出申请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时,根据《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影响工伤认定的,应当在申请工伤认定前依法解决劳动争议。解决劳动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本案中,王全劳就劳动关系争议参与民事诉讼的时间不应当计算在其申请工伤认定的申请时限内,因此,王全劳申请工伤未超过申请时限,故对永威通润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永威通润公司请��撤销海淀人保局作出的京海人社工伤认(1080T028299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永威通润保洁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北京永威通润保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雷 磊人民陪审员 朱 晓 珠人民陪审员 李��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颜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