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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黄法执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深圳市达飞贸易有限公司与广州建翔码头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深圳市达飞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建翔码头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穗黄法执字第298号申请执行人:深圳市达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法定代表人:刘麦秋。被执行人:广州建翔码头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法定代表人:梁淑晶。关于深圳市达飞贸易有限公司与广州建翔码头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穗黄法民二初字第53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判决,被告广州建翔码头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达飞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8000元以及逾期利息损失(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以欠款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645元,由被告广州建翔码头有限公司负担(该案件受理费645元,原告深圳市达飞贸易有限公司同意由被告广州建翔码头有限公司迳付)。由于被执行人广州建翔码头有限公司未自觉履行上述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深圳市达飞贸易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已于2015年2月16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广州通莱船代有限公司代被执行人广州建翔码头有限公司支付了执行款1425元。经向有关金融机构、房地产登记机关、车辆管理机关等部门进行必要的调查,现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广州建翔码头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深圳市达飞贸易有限公司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3)穗黄法民二初字第53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广州建翔码头有限公司应严格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本院进行必要的调查,除第三人代被执行人支付的部分执行款外,现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故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穗黄法执字第298号案终结本次执行。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启聪审判员  陈颂敏审判员  林 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林俊光附:本裁定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