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法刑初字第00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徐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刑初字第00199号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2015年2月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诉(2015)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玉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7时40分许,被告人徐某甲饮酒后驾驶号牌号码为苏B×××××的小型轿车,沿着无锡市锡山区锡东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锡北镇石村交叉路口南侧路段变更车道时,与同向行驶、号牌号码为苏B×××××的大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后,被告人徐某甲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徐某甲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88mg(乙醇)/ml(血液)。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认定,被告人徐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归案后,被告人徐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接处警登记表、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刑事摄影照片、相关录像资料,相关驾驶人、车辆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郑某、陈某、徐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甲虽非自动投案,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朱 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章枫华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