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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民终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钮旭敏与江苏美集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美集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钮旭敏,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何玉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终字第6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美集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现代大道88号现代物流大厦1102室。法定代表人魏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铮,江苏九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钮旭敏。委托代理人郭建新,江苏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塔园路133号1-6楼。负责人柯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云鹏,系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何玉宝。上诉人江苏美集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集公司)与被上诉人钮旭敏、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何玉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溧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4)溧民初字第99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美集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情况:钮旭敏诉称,2014年4月5日,何玉宝驾驶苏E×××××小型越野客车与其驾驶的小型轿车在长深高速公路发生事故,造成其多处受伤。何玉宝驾驶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美集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请求判令美集公司、保险公司、何玉宝赔偿各项损失合计47185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美集公司在其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其公司已经支付交强险中的55000元和商业险中的30万元,交强险还剩余65000元,商业险中还剩余20万元。具体意见在质证过程中发表。何玉宝、美集公司共同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对钮旭敏各项诉请的意见在质证过程中发表。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苏E×××××小型越野客车的实际所有人为美集公司,何玉宝系美集公司的员工。苏E×××××小型越野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交强险的保险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限为2014年1月5日至2015年1月4日。2014年4月5日,何玉宝驾驶苏E×××××号小型越野客车沿长深高速由杭州向南京方向行驶至常州段时撞到同车道前方钮旭敏驾驶(载乘客姚文兰)的苏B×××××小型轿车尾部,造成姚文兰死亡,何玉宝、钮旭敏受伤及车辆、路产损坏。2014年4月30日,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玉宝负事故全部责任,钮旭敏、姚文兰不承担事故责任。钮旭敏受伤后被送往溧阳市人民医院、宜兴市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31天。钮旭敏的伤情经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确定为:一个十级伤残、一个八级伤残,误工期为受伤至定残前一日共计221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审另查明,钮旭敏父亲钮洪宝(居民身份证号码××)与母亲周菊梅(居民身份证号码××)共生育一子钮旭敏,钮旭敏与妻子XX(身份证号码××)共生育一子钮某。讼争事故造成姚文兰死亡,姚文兰的赔偿已经协商处理,保险公司为钮旭敏在交强险部分预留医药费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限额55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预留限额20万元。原审庭审中,钮旭敏的各项请求明确为:1、汽车损失43696元,估价费2000元;2、伤残赔偿金:32538元×20年×0.32(伤残系数30%+附加伤残系数2%)=208243.2元;3、误工费:217天×6000元/30天=73500元;4、抚养费:儿子(2004年10月28日出生),20371元×8年×0.32×1/2=26074.9元;母亲(1954年9月18日出生),20371元×20年×0.32=130374元;5、精神损害赔偿金:3万×0.32=9600元;6、护理费:1260元(已支付14天×90元/天),(90-14)天×73元/天=5548元,小计6808元;7、交通费:500元;8、营养费:60天×10元/天=600元,住院伙食补贴31天×18元/天=558元;9、医药费:90408元,该款项已经由何玉宝支付。保险公司认为:对第一项没有异议,但其公司不承担评估费;对第二项的计算方式有异议,应该是32538×20×0.3;对误工费认可餐饮业行业标准;对第四、五项没有异议,但是伤残系数应为0.3;对第六项认可60元/天,护理期限认可90天;对第七项认可200元;对第八项没有异议,住院天数由法院核实;对第九项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美集公司与何玉宝认为:对第一项没有异议;第二项应该适用农村居民人均标准13598元;第三项与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应适用餐饮业行业标准;第四项应适用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9607元;对第五、六、七、八、九项的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因机动车导致人身遭受损害,依法获得相应赔偿。钮旭敏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车损43696元+2000元=45696元;2、伤残赔偿金32538元×20年×30%=195228元;3、误工费32982元/年÷360天×217天=19881元(钮旭敏提供其工作单位宜兴市宜城香苑楼餐馆的证明以及其厨师证,能证明钮旭敏受伤前从事餐饮行业,但是钮旭敏并无固定工资,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近三年平均工资,故按照上一年度餐饮业行业标准支付误工费);4、抚养费20371元/年×8年×30%÷2+20371元/年×20年×30%=146671元;5、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30%=9000元;6、护理费1260元+(90-14)天×73元/天=6808元;7、交通费500元;8、营养费60天×10元/天=600元;9、住院伙食补助费31天×18元/天=558元;9、医药费:90408元(医药费已经由何玉宝支付),上述损失合计515350元。何玉宝驾驶的苏E×××××号小型越野客车的实际所有人为美集公司,美集公司书面表明同意对外承担承担法律责任,故由美集公司承担讼争事故责任。何玉宝驾驶车辆与钮旭敏驾驶车辆(搭乘姚文兰)发生事故,造成姚文兰死亡、何玉宝、钮旭敏受伤,车辆损坏。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玉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钮旭敏、姚文兰不负事故责任。因肇事各方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分担意见均未提出异议,应确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肇事各方均应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分担意见各自承担民事责任。由于何玉宝驾驶的苏E×××××号小型越野客车在保险公司参加了机动车辆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按现行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予承担无过错的赔偿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美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讼争交通事故造成姚文兰死亡,该事故已经协商处理,保险公司剩余的保险限额为交强险(1万元医药费限额、55000元伤残限额、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和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对于钮旭敏的各项损失,首先医药费90408元中应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费用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即由美集公司承担9041元。扣除医保外用药的损失合计为506309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67000元,剩余439309元由保险公司承担20万元,剩余239309元由美集公司承担。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钮旭敏67000元;二、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钮旭敏200000元;三、美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钮旭敏157942元;四、驳回钮旭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78元(减半收取4189元),鉴定费4350元,合计8539元,由钮旭敏负担849元,由保险公司负担4831元,由美集公司负担2859元。上诉人美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钮旭敏系农村居民,故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现骨干损失。请求依法应予改判。被上诉人钮旭敏辩称,宜兴市经济发达,不存在城乡差别。原审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原审被告何玉宝未作答辩。基于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美集公司、钮旭敏一致陈述:何玉宝除支付医药费90408元外,还支付给59592元,同意从美集公司应付款项中扣除。二审中,钮旭敏提供了其所有的坐落于宜兴市荆溪新村42幢151号505室房屋所有权证。钮旭敏还提供宜兴市阳羡小学教导处出具的证明,载明:钮某(身份证号码:××,2011年9月入学,现在是宜兴市阳羡小学四(2)班学生。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是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亦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本案中,钮旭敏系无锡户籍。无锡市已实行户籍制度改革,应统一按城镇居民标准执行。另外,钮旭敏已提供证据证明其职业、住房等情况,用以证明其收入主要来自非农收入,确在城镇工作、生活。美集公司虽有异议,但未能就此提供任何证据,应承担对其公司不利的法律后果。二审中,钮旭敏同意从美集公司应付款项中扣除59592元,此系其处分自己实体权利的行为,属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故二审依法予以调整。综上,上诉人美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美集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溧阳市人民法院(2014)溧民初字第99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溧阳市人民法院(2014)溧民初字第99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变更为“江苏美集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钮旭敏983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378元,由上诉人江苏美集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飞代理审判员  刘岳庆代理审判员  张 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筱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