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瓦民初字第3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庄长鹏、庄长凯与赵振龙、李谋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长鹏,庄长凯,赵振龙,李谋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瓦民初字第3751号原告:庄长鹏。原告:庄长凯。被告:赵振龙。被告:李谋成。本院在审理原告庄长鹏、庄长凯诉被告赵振龙、李谋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在诉讼期间,原告以被告已自动履行义务为由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二原告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庄长鹏、庄长凯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庄长鹏、庄长凯承担。代理审判员 由金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意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