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浔双商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陈珏与蔡建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珏,蔡建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浔双商初字第6号原告:陈珏。被告:蔡建荣。原告陈珏为与被告蔡建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震四独任审判,后因用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故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2012年1月29日,被告书写欠条一份,同意于2012年12月31日前归还。但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月29日,被告蔡建荣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于2012年12月31日归还,但双方对利息未作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蔡建荣应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付,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蔡建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珏借款人民币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公告费人民币69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990元,由被告蔡建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震四代理审判员 单振宇人民陪审员 郑永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金凯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