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淅金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田庚未诉蔡海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庚未,蔡海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淅金民初字第168号原告:田庚未,男,生于1958年1月25日。委托代理人:王景春,淅川县老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海芳,女,生于1974年5月5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责人:冯贤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娟,女,生于1989年12月27日。原告田庚未诉被告蔡海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庚未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景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海芳、被告人财北京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0日17时许,被告蔡海芳驾驶豫R961**小型客车与我驾驶的豫RUG9**的摩托车在淅川县东环路华中石油加油站路段相撞,造成我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因被告蔡海芳驾驶豫R961**小型客车在人财北京分公司投有交强险。现要求二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33916.91元。被告蔡海芳缺席无答辩亦未向本庭提交证据。被告人财北京分公司缺席无答辩,但在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称:1、以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为准,我公司同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对原告在商业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内最多承担50%的赔偿。2、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17时许,原告田庚未驾驶豫RUG9**的摩托车行驶在淅川县东环路华中石油加油站路段与被告蔡海芳驾驶豫R961**小型客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肋骨骨折、肺部感染、左侧腓骨骨折、左侧胫骨嵴中段皮肤挫裂伤及双方车辆受损。淅川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田庚未、蔡海芳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田庚未受伤后,被送到淅川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99天(2014.11.20-2015.02.27),花费医疗费用10644.52元。另查明,豫R961**小型客车车辆登记人为蔡海芳,该车辆在人财北京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期限为自2013年12月17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16日24时止)。2014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5402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847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应当谨慎驾驶,由于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使所驾驶的车辆发生相撞,造成田庚未受伤入院治疗,被告蔡海芳应承担侵权责任,对原告田庚未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被告蔡海芳所有的豫R961**小型客车在被告人财北京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人财北京分公司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原告田庚未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10644.52元。误工费6889.85元。(25402元÷365天×99天)3、护理费7722.54元。(28472元÷365天×9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950元。(50元/天×99天)5、营养费990元。(10元/天×99天)6、车辆维修费1200元。(本院酌定)7、交通费600元。(本院酌定)原告田庚未的各项损失合计为32996.9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田庚未各项损失32996.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8元,由被告蔡海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晓东审 判 员 袁民兴人民陪审员 薛志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余 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