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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民初字第9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卢强与徐玉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强,徐玉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950号原告:卢强,男,汉族,惠民县人。委托代理人:李振俊,山东兵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玉香,女,汉族,高青县人。委托代理人:徐江,山东青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强与被告徐玉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强的委托代理人李振俊,被告徐玉香的委托代理人徐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强诉称:2014年6月3日19时05分许,原告卢强驾驶鲁X**号二轮摩托车沿庆淄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徐家村路口处时,与沿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处左转弯的被告徐玉香驾驶的载有刘京娥的电动三轮车在路口东侧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三人受���,二车损坏。2014年7月1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青大队作出淄公交(高)认字[2014]第201407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卢强负该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徐玉香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刘京娥无事故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住院病历、医药费发票、费用清单;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4、护理人员身份证明;5、劳动合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认定工伤决定书。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0000.00元,其中,医疗费37893.27元、院内护理费2600.00元、院外护理费10700.00元、误工费14562.00元、住院营养费390.00元、交通费1000.00元、鉴定费2200.00元、伤残赔偿金5652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总计130873.00元,只主张50000.00元。被告徐玉香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依法赔偿。经审理,本院综合查明以下事实:一、2014年6月3日19时05分许,原告卢强驾驶鲁X**号二轮摩托车沿庆淄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徐家村路口处时,与沿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处左转弯的被告徐玉香驾驶的载有刘京娥的电动三轮车在路口东侧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三人受伤,二车损坏。2014年7月1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青大队作出淄公交(高)认字[2014]第201407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卢强负该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徐玉香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刘京娥无事故责任。二、被告徐玉香驾驶电动三轮车为非机动车一方。三、因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卢强于2014年6月4日至2014年6月17日到滨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3天,经诊断为左侧股骨干骨折、左侧胫腓骨上段开放性骨折。2014年10月28日,经淄博高��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卢强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致伤左下肢,导致左侧股骨干骨折、左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后遗左髋、左膝关节功能障碍,关节活动度降低,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卢强误工时限为120日,原告卢强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其他时间需1人护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记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一、对于原告损失的核定:1、医疗费:原告提供金额为39098.77元的医疗费发票主张39098.00元,被告无异议,故原告的医疗费为39098.00元。2、伤残赔偿金:原告提供山东魏桥铝电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卢强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邹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主张56528.00元(28264.00元×20年×10%),被告认为不能证实原告在企业务工一年以上但未提供证据,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56528.00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14562.00元(121.35元×120天)。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银行打款体现不出与原告主张工资的关联性。结合卢强卡号为6217002260001567371客户交易查询明细,原告的误工费为9964.00元((3612.17元+3468.56元+3570.61元+68.54元+3912.97元+313.70元=14946.55元)元÷6个月÷30天×120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13300.00元(院内100.00元×13天×2人+院外100元×107天),被告认为护理费过高,无法证实护理天数为120天。结合原告的住院病历,院外巩固药物治疗,左下肢免负重8周,原告的护理费为4920.00元(60.00元×13天×2人+60.00元×56天)。5、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0元。6、鉴定费:原告主张2200.00元,被告无异议,故原告鉴定费为22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13010.00元。二、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案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卢强负该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徐玉香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刘京娥无事故责任,且被告徐玉香系非机动车一方,原告卢强系机动车一方。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徐玉香赔偿原告卢强损失45204.00元(113010.00元×40%)。三、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卢强负该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徐玉香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刘京娥无事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玉香赔偿原告卢强损失4520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减半收取525.00元,由被告徐玉香负担475.00元,由原告卢强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向本院领取缴费通知书),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邵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静 关注公众号“”